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沈明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9.3公里處(即介於86公里處之湖口服務區與91公里處之竹北交流道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拍攝擷取照片檢舉,認原告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102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2年12月26日前繳納。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早上駕駛系爭車輛,從基隆住處先行送小孩至臺北,再從臺北開車前往竹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南下約在70幾公里處及在下湖口交流道口處立有一個跑馬燈,另在湖口休息站接國道一號南下出口處立有一個立牌,原告於至行至70幾公里時,看見跑馬燈顯示路肩開放行駛,原告即行駛右側路肩,然卻遭檢舉。經原告電話詢問交控中心,系爭路段確實於當日上午8時7分開放路肩行駛,但依檢舉照片所顯示之違規時間為8時2分,是該拍攝之行車記錄器之時間是否經公證單位檢核其正確性。被告未經合法審定,即由此斷定原告違規時間,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復,案經調閱該隊勤務指揮中心102年5月14日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權管單位係於當日電話通報自8時6分起至11時7分止實施開放國道1號南下87.2公里至90.5公里1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系爭車輛於非開放時段(8時2分)於89.3公里處行駛路肩,遭民眾檢舉。復經該隊業務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檢舉人,查證拍攝儀器之時間之正確性,檢舉人稱該儀器具有接收GP
S訊號自動對時功能,檢舉時間正確,故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被告102年12月12日北監授基字第1021005507號函、陳述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7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22704823號函、102年8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22705638號函附暫時性開放路肩記錄表、檢舉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依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拍攝擷取照片,認定原告係於系爭路段非開放路肩行駛時間之上午8時2分,行駛該路段之路肩,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定。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亦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故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原則禁止行駛或利用路肩,例外為維持交通安全與順暢之必要時,管理機關得指定時段,於特定路段,開放路肩之行駛。
㈢經查,路肩開放措施係屬交通○○○區○道○○○路局權管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配合措施辦理,各開放路肩路段之起終點,權管單位均設置有告示牌,以提醒用路民眾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段;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0.5公里、
81.9公里(湖口交流道位於83.7公里處)及85.4公里處(湖口服務區位於86公里處),分設置有CMS資訊可變標誌,於102年5月14日8時7分均顯示「87.2-90.5K開放路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查在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3年2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32701547號函附交控中心現場終端設備運作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8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22705638號函附暫時性開放路肩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附之現場終端設備運作紀錄表所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7.2公里至90.5公里處,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6分起至11時7分止,實施路肩開放措施,並於70.5公里、81.9公里及85.4公里處以CMS資訊可變標誌告知用路人,故原告稱其係於行駛至70幾公里時,看見跑馬燈顯示路肩開放行駛,而行駛右側路肩等情,應認非虛。㈣又查,卷附之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擷取照片,其
右下角記載之時間為「2013/05/14.08:02:48」。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行車記錄器出產公司即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分別以103年1月14日研字第000000000號、103年2月21日研字第103022101號函復本院,稱「P2X行車記錄器皆是在GPS完成定位後,硬體上的時間、座標數據是與GPS時間同步,且數據是以每秒更新行車記錄器上之時間。」「P2X行車記錄器錄製的影像,僅會被刻入當時車行、座標、速度及時間,如貴院附件所示車速18km/h及11km/h,代表GPS完成定位後車速被刻入影像之中。」等語,堪認本件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擷取照片之顯示時間,係每次使用車輛經GPS定位後之標準時間。
㈤惟系爭路段開放路肩行駛之時間,既由管理機關職權決定並
公告,並非所有時間一概禁止或准許,業如前述,故行為人是否確有非於開放時間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之主要判斷點即為其行駛路肩之時間究應以何者所據之時間為判斷依據。鑒於所有會顯示出時間的儀器產品,在啟用前都必須先經過設定時間之手續,始得開始正常使用,而之後該儀器所顯示的時間,即係根據當初一開始所設定的時間而往後延續,是該儀器一開始設定的時間是否正確,將影響其往後所顯示的時間是否正確,且儀器運作一段時間後亦會因內部器械運作而產生誤差。故兩個顯示時間之儀器產品,必須均向同一標準時間校正,並以一定程序彼此校對後,始得認以在同一時間下往後延續時間。故縱本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標示,係每次駕車經GPS定位校正後之標準時間,惟該時間儀器既然不是北區交控通報所依憑之時間,而二者時間所依之儀器又無經過彼此校對之程序,自難逕以檢舉民眾車上設置之GPS顯示之時間(即行車記錄拍攝擷取照片之時間「上午8時2分」作為認定原告行駛路肩之時間,並逕而判定原告有非於開放時間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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