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儒被告吳思緯被告施凱文被告林咸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號、第369號、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凱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咸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儒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間,受友人 陳宗智 委託向 黃昌盛 催討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賭債,吳宗儒自101年
3月起多次向黃昌盛及其家屬催討賭債未果,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1年6月10日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昌盛妻子 林麗雅 (起訴書誤載為 王麗雅 ),恫嚇稱:「幹您娘機歪,你家死人就對了,跟我講證據啦!聽懂嘛?3天不給他出、4天不給他出,我跟你說啦!哪天有人打給你叫你們辦,找個代表出來剁啦!不然就是總剁啦!知不知道?你姊夫?我就針對他啦!針對你這口灶每個人!大小漢您爸都要啦!因為你不跟我講道理,你叫警察來約我,叫人來,您爸沒這種道理的!您爸要在你孩子面前打你給他們看、在你孩子面前打你們給他們看!你知道嘛?我很喜歡作這種事情!作這種事情我很爽你知不知道?哭到您娘哩!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我這種人度爛什麼事情都敢做,很變態啦!您爸真的很變態啦!把你孩子的指頭一隻隻折斷給你看!幹您娘老機掰哩!你知道您爸哪種人?您爸惹得起?什麼 阿智 的關係?是你整口灶跟我的關係啦!您爸也很歡迎來 瑞芳 找我啦!不管多少人來啦!幹您娘機歪您爸讓你走回去您爸不叫 阿儒 啦!叫警察來也一樣啦!您爸度爛啦!幹您娘照摃啦!……因為我這種人是記性一輩子的啦!快去參詳!跟你姊夫說,我真的對他很度爛,打過去變空號,您爸真的很度爛!因為他有錢!所以你爸就針對他,很簡單就是這樣啦!因為他有錢啦!因為!他跟我大小聲、就找你!找你 黑健 、找你黑健的小弟,你這3口灶哪個沒講清楚,哪個口灶沒講清楚,哪個口灶的老老小小都有事!就是這樣!明哲保身,你們5個看誰處理,拿100萬跟我道歉!」等語,以向林麗雅、黃昌盛索取
100萬元,使林麗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黃昌盛、林麗雅實無力支付金錢予吳宗儒而未遂。
二、吳思緯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吳宗儒協助陳宗智多次至黃昌盛住居所,向黃昌盛及其家人催討280萬元賭債未果,竟與施凱文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之犯意聯絡,持吳思緯父親所有之斧頭2把,一同在基隆巿愛三路搭乘計程車前往黃昌盛及其家人位於桃園縣之住所,於101年8月29日凌晨3時35分許,抵達桃園縣○○○○○街000巷0號、4號黃昌盛姐姐 黃玉英 、弟弟 黃錦國 之住處,再各持1把斧頭,分別劈砍黃玉英、黃錦國之住處鐵門數下,將其中1把斧頭崁入黃錦國住處鐵門,另1把斧頭丟擲在地後隨即離去,致黃玉英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吳宗儒知友人 施進南李義明 有債務糾紛,為替施進南出氣,且迫使李義明出面與施進南商討債務問題,竟與林咸志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儒駕駛自小客車附載林咸志,於101年11月26日20時40分許,先前往李義明所經營位於台北○○○區○○○路○段○○號之4「大紅包投注站」,尋找李義明未果,遂向店員 施慧雅 自稱為天道盟成員,要其轉告老闆出面解決債務,林咸志並留下印有名字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施慧雅,以供李義明主動聯絡。吳宗儒、林咸志離開上開投注站後,隨即於同日21時許,前往李義明所經營另一家位於台北○○○區○○○路○○號之「大富豪投注站」(起訴書誤載吳宗儒、林咸志為「吳思緯、施凱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店員陳南丹要求找老闆「李董」,因陳南丹無從確認吳宗儒所欲找的「李董」為何人,且當時店內有客人在櫃檯上刮玩刮刮樂彩券,吳宗儒又在店內抽菸,陳南丹遂要求吳宗儒至店外抽菸,吳宗儒竟心生憤怒,出手將櫃檯上刮刮樂彩券全數掃落在地,在場客人驚嚇而立即離開,吳宗儒隨即在店內大聲辱罵,並對陳南丹恫嚇稱:「你們老闆欠我們錢,如果今天沒有出面處理的話,你們今天之後就不用再營業了,我也不用出面,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你明天開始也不用再來這裡上班了」等語,致陳南丹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及李義明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四、案經黃玉英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儒、吳思緯、施凱文、林咸志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宗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34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宗儒雖坦認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
證人林麗雅並為恐嚇言詞,惟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辯稱:「我提到要他們拿100萬給我道歉,當時只是要出一口氣,只是氣話,實際上我不可能跟他們要錢,因為陳宗智去跟他們討債,他們都沒有還錢」云云,並以證人黃昌盛對其有危害、恐嚇之言行,是以要求證人等道歉,並非要證人給付100萬元等語置辯,然查,證人黃昌盛於本院審理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積欠被告吳宗儒等人之債務?)沒有;(檢察官問:吳宗儒去恐嚇、騷擾你時,有無要你拿出280萬元給陳宗智?)剛開始有,但後來看我們沒有拿錢出來,要我們全家人給他道歉費,說我們對他不尊重,要給他100萬元的道歉費,這筆100萬元的道歉費跟陳宗智的280萬元賭債是沒有關係的」等語,業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再據被告上開恫嚇證人林麗雅之電話譯文觀之,被告怒罵證人,並以危害證人之家人、子女生命、身體等言詞恐嚇後,再要求證人林麗雅給付100萬元向其道歉以為解決,則上開100萬元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此外,尚有證人林麗雅提出之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附卷可參,被告辯稱無恐嚇取財意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思緯、施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英、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安寶興分別於警、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幀、被告在超商購買口罩之發票1紙及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附卷,足認被告等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宗儒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坦認不諱,
被告林咸志則否認與被告吳宗儒共犯恐嚇犯行,辯稱:「
101年11月26日下午9點我快下班時,吳宗儒打電話給我,說他快要下交流道到台北,我問他過來台北做什麼,吳宗儒只說要去彩券行找老闆,因為彩券行就在我們公司旁邊,所以我就下樓坐吳宗儒的車,因為吳宗儒對台北的路不熟,由我幫他帶路,我們先到第一間在台北巿民生東路的彩券行,吳宗儒去問過店員,但是老闆不在那家店裡面,所以接下來又開車到民權西路大富豪投注站,吳宗儒先下車問店員老闆在不在,我也下車,聽到店員叫吳宗儒不要在這邊抽菸,吳宗儒當時很生氣,對店員講話愈來愈大聲..後來吳宗儒就把桌上的彩券全部撥在地上,吳宗儒當時講的氣話,我現在不記得內容,因為我當時還在假釋期間,如果知道吳宗儒是去找人家麻煩,我不可能跟著去」云云,證人陳南丹於本院審理證稱:「101年11月26日兩名男子當天一起來到彩券行,進來之後,有一名男子說他要找李董..有叫我打電話找老闆過來,當時店裡面有客人在,而且那名男子有抽菸,我請他要抽菸請到外面去,他有罵髒話,之後就把櫃台上的東西全部掃掉..另外一名男子只有站在前面一名男子的後面,他都沒有講話,而且沒有做動作」等語,雖指稱被告林咸志當時並無何共同恐嚇證人之言詞或動作,惟查:⒈證人李義明於
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於101年11月26日20時40分許,在台北○○○區○○○路○段○○號之4(大紅包投注站),有2名男子至我店裡,自稱為天道盟分子,向店內小姐稱要找老闆,因當時我不在店內,所以該2名自稱天道盟之男子就開始辱罵我店內小姐..然後他們留下一張名片(林咸志,保持捷,電話0000000000)給店內小姐」等語,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曾給予店員名片之情節相符,被告林咸志與吳宗儒接續前往證人李義明經營之二間投注站,於第一間投注站時被告等人即向店員自稱屬「天道盟」,被告林咸志尚且主動將自己所有之名片給予店員,以供店員轉交予李義明聯絡,顯見被告林咸志並非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吳宗儒一同到場,而係明知吳宗儒係前往討債,且立於得與李義明商議債務事宜之地位,顯然事前已知悉與吳宗儒同行之目的。⒉再被告二人離開第一間投注站後,接續至李義明另一間位於台北巿民權西路之投注站,因尋李義明未獲,由吳宗儒在上開投注站以手掃落櫃檯上之刮刮樂彩券,再對店員陳南丹恫嚇,被告林咸志既與吳宗儒同行欲找李義明索債,先於第一間投注站表明屬「天道盟」成員,即意在利用上開身份恫嚇證人,則在未能順利尋獲李義明之狀況下,被告林咸志對於吳宗儒口出上開恫嚇言行以迫使李義明出面等節,難謂全然無知。⒊又上開事件後,吳宗儒於101年11月29日13時50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進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吳宗儒):他們四處打給太陽會的,我小弟,要找他聊天,我乾小弟說有空再跟你們講啦!他也沒什麼時間!我乾弟剛有打給我跟我講..B(施進南):他們都沒跟你講喔A:我乾弟啦!我乾弟有跟我去啦!他們很怕太陽會啦」等語,同日15時20分許,吳宗儒與被告林咸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對話內容:「A(吳宗儒):跟你說啦!不用約他們出來啦!他們總共3間店,民生東路那間 李仔 的。B(林咸志):我知道啊!A:我們不一定要出面啊!武到他們生意不能做就好!不要卡到刑事案件就好!B:我聽得懂。A:我們何時去走一走都可以,不要卡到刑案就好」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林咸志與吳宗儒於101年11月26日一同前往李義明經營之投注站前,即意以林咸志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之身份而為恫嚇,以迫使李義明出面商談債務問題,被告吳宗儒尚稱:「不要卡到刑案」一語,則被告林咸志在與吳宗儒同行前,即有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是其辯稱對吳宗儒所為事前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案尚有101年11月26日大紅包投注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參,被告林咸志與吳宗儒犯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儒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思緯、施凱文就犯罪事實所為,被告吳宗儒、林咸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吳思緯、施凱文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宗儒、林咸志就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吳宗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宗儒、吳思緯分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吳宗儒就犯罪事實恐嚇取財部分,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六、審酌被告等受人委託向證人等催討爭議債務,為索討金錢不擇手段,藉由恐嚇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方式以遂其目的,造成社會惶惶不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亟待矯治;兼衡量證人等法益受侵害程度、被告吳宗儒、林咸志前均有重大危害治安之不良素行之前案記錄、所有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衍生之危害,暨各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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