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豊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向 丘德爭 商請出借款項」,應
予更正為「向丘德爭商請暫將不特定金額之款項」;同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丘德爭遂陸續將出借款項」,應予更正為「丘德爭遂陸續將不特定金額之款項」;同欄一、第11行所載「1月20日」,應予更正為「1月18日」;同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接續將丘德爭所有已存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84,203元款項領出」,應予更正為「自10
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接續將丘德爭所有已存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8萬4000元款項領出」。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行至第5行所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掛失申請書」,應予更正、補充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
二、核被告張進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多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丘德爭所有並存放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迄今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非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有,竟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8萬4000元,然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被告張進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張進豊與丘德爭之子為求學時代之同學,因張進豊有資金借貸之需求,乃向丘德爭商請出借款項存入張進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增加張進豊之銀行信用額度,並約定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丘德爭保管。待丘德爭同意後,張進豊即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片交付與丘德爭,丘德爭遂陸續將出借款項(第一筆為新臺幣35萬元,嗣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存入上揭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9日持有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保管之。詎張進豊明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存入款項係由丘德爭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於同年11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以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之方式變更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接續將丘德爭所有已存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84,203元款項領出,並予以侵占入己。嗣丘德爭於同年11月20日持金融卡提領現金時,發現金融卡片失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德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豊之自白。
(二)證人丘德爭之證述。
(三)立據人張進豊101年1月18日之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同行102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失申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數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又均係告訴人丘德爭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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