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隆
林清豐葉錦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7726號、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豐、葉錦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豐為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母公司)之負責人,陳鴻隆則係騰晟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陳鴻隆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力母公司辦公室處,欲向林清豐請領100年6、7月份之款項,因林清豐認為7月份款項帳目尚未整理完畢而婉拒,並請陳鴻隆擇日再行請款,然陳鴻隆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力母公司辦公室,向林清豐辱稱:「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穢語,致林清豐之人格受損。林清豐遭陳鴻隆辱罵後,亦忿忿不平,欲將辦公室之門關閉,陳鴻隆見狀後,立即跑離該辦公室至其停放在戶外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斗處,拿出鐵管1支預備防身,力母公司之司機葉錦州見有糾紛,亦自力母公司工廠處衝至現場。詎林清豐與葉錦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錦州自陳鴻隆之身後徒手勒住陳鴻隆之頸部,林清豐則趁隙將陳鴻隆手持之鐵管取走,並以鐵管攻擊陳鴻隆,致陳鴻隆因而受有右肩嚴重挫拉傷、右胸切割傷2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隆委由 李國豪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林清豐委由 洪明立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 余小菁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豐、證人 林朱梅琴詹凱逸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隆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陳鴻隆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林清豐經營之力母公司處,向告訴人林清豐請款,關於其中100年7月份之貨款,經告訴人林清豐要求改日再行請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辱罵林清豐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力母公司員工余小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
伊人在辦公桌後面伊的位子上,陳鴻隆來收貨款,他把帳單放著,因為伊等請款程序需要3到5天,因為伊等還要核對,伊等跟他說下禮拜才可以給他貨款,當場跟他說你下禮拜再來好不好,講了2、3次,他就一直罵「幹你娘」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約下午
3點初,陳鴻隆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收錢,伊就說好;他過來後說要收貨款,伊吩咐伊太太,說 陳桑 的貨款算好了沒,她說好了,還沒開,但馬上開,接著陳鴻隆說連7月的也一起算,伊問伊太太說7月帳單來了沒,她說她找不到,伊又問余小姐,她說她沒看到,這當中過了2、3分鐘,陳鴻隆說他帳單他現在帶來了,伊說「不然陳桑,你帳單給我,我拿給我太太」,伊太太就說月初比較忙,不然你下禮拜再來收,陳鴻隆就說不行,伊太太就說真的比較忙,他就跟伊說台語不要臉,意思是伊欠他錢,當時伊、伊太太、伊2個兒子、余小姐都在,伊說你話怎麼講那麼難聽,他就罵伊「幹!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豐之太太林朱梅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下午,陳鴻隆到力母公司,他要找伊先生,辦公室還有伊2個孩子、余小菁、還有一個張小姐,張小姐去工廠現場把伊先生叫回來,進來時伊先生與陳鴻隆他們就談,陳鴻隆表示要請款,當時伊忙著整理6月份的貨款,他說要請款,伊說「請等一下,我支票開好馬上給你」,他又跟伊先生談,就談到7月份的貨款,因為當時是8月5日,伊等是月結,伊想帳單是不是有收到,伊找不到他的帳單,後來陳鴻隆就當場把7月份的帳單給伊,伊看了一下,表示要核對,可不可以下個禮拜,陳鴻隆就很生氣很大聲,對伊先生罵「幹你娘」,說「哪有欠錢不還」,伊先生就說這是貨款,而且又不是不付款,2個人就吵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⒋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陳鴻
隆亦供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進去力母公司辦公室後,跟林清豐說要請6、7月的貨款,伊有帶發票過來,林清豐就吩咐伊老婆開6月份的支票,伊跟林清豐說是否可以給伊方便,7月份也一起開給伊,林清豐說再一個禮拜才要開給伊,伊說「林老闆,你給我方便,我人來了,不要讓我再跑一趟」,林清豐非常堅持再一個禮拜才要給伊7月的貨款,叫伊再跑一趟,伊說既然都來了,為何不一起開給伊,林清豐就用拳頭敲打桌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由被告陳鴻隆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鴻隆當場顯然對於告訴人林清豐所堅持之7月份貨款應延後請款乙節並不滿意,且其仍一再請求告訴人林清豐應當場一併開立7月份之貨款;此亦與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之被告陳鴻隆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林清豐乙節,相互吻合。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鴻隆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鴻隆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林清豐、葉錦州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林清豐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陳鴻隆因請款事宜發生糾紛,及其有與告訴人陳鴻隆在辦公室外之空地上發生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以鐵管攻擊陳鴻隆云云。訊據被告葉錦州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自陳鴻隆之身後抱住陳鴻隆,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抱住陳鴻隆,沒有勒住陳鴻隆之頸部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隆之員工詹凱逸於101年3月20日在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以前是陳鴻隆的員工,做到100年8月底,案發當日伊有跟陳鴻隆一起去力母公司,伊沒有進去辦公室,伊在車上等,後來伊看到陳鴻隆衝出來,有4、5個人在拉扯,伊看到葉錦州勒住伊老闆的脖子,林清豐就拿鐵棍往伊老闆身上戳;鐵棍是伊等車上在用的,當時伊老闆叫伊拿給他,伊從後面的車斗拿鐵棍給他,他要防身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清豐大聲
斥喝伊說,你8月份的20幾萬的訂單全部取消不用做了,伊說「你不要做可以,但你之前委託我做的模具費、刀具費及已加工半成品全部結清開給我,我們就可以配合到這裡就好」,結果林清豐更生氣,馬上起身,衝到伊後面的落地窗堵住,吆喝其2子,拉下鐵捲門,叫他2個兒子打伊,第一時間伊反應也很快,伊聽到馬上轉身衝到落地窗,將林清豐用力推開逃命出去,林清豐當時也有推伊,伊馬上衝到戶外停車場,林清豐跟他2個兒子追伊到戶外停車場,伊就從伊的貨車上拿鐵管下來防衛。伊就說「如果你們再繼續追打我,我就要防衛打你喔」。當時葉錦州就繞到伊的後面,以偷襲的方式,死命的勒住伊的脖子,伊不到5秒就沒氣了,林清豐就衝過來拉伊的鐵管,伊人就癱軟下去,但伊右手還是死命拿著鐵管不敢放,怕林清豐會趁機攻擊伊,僵持了幾秒後,伊發現伊一個人無法抵抗他們2人的力量,手就鬆開了,林清豐就順勢將鐵管抽起來,往伊胸口刺過來,伊的胸口被刺了約20公分的割裂傷,頭部跟脖子被葉錦州勒傷,後來林清豐2個兒子看到就良心發現,2個人聯手把林清豐手中的鐵管抽起來丟到田裡,剩下葉錦州一個人勒住伊的脖子,伊就用力撐開葉錦州的手,開始出拳打葉錦州,但沒有打到,因為伊的頭暈暈的,後來對方看伊出手就不敢再過來攻擊,後來伊就馬上打電話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
⒊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且觀諸卷附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光碟時間100年8月5日16時0分8秒時,可見告訴人陳鴻隆自辦公室跑出至戶外,被告林清豐緊追在後,此時力母公司之電動鐵門開始向左滑動關閉;於光碟時間同日16時0分15秒時,可見被告林清豐與告訴人陳鴻隆已發生肢體衝突,力母公司之電動鐵門繼續向左滑動關閉等情(見警卷第13頁),此可佐證告訴人陳鴻隆證稱其係因遭受追擊,而自其車上拿取鐵管以預備防身等節為可採。
⒋此外,本件復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鐵管照
片1張、告訴人陳鴻隆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清豐、葉錦州之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等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陳鴻隆因請款未能立即獲償而與告訴人林清豐發生爭執,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清豐,致告訴人林清豐之名譽受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陳鴻隆前無犯罪前科,及告訴人林清豐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林清豐、葉錦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清豐、葉錦州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清豐、葉錦州2人之共同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陳鴻隆受有右肩嚴重挫拉傷、右胸切割傷20公分等傷害,侵害告訴人陳鴻隆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葉錦州前無犯罪前科,被告林清豐雖曾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其與告訴人陳鴻隆之民事糾紛迄未解決,致本件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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