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碧梅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被告全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政家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
謝明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元大銀行草屯分公司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7萬13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萬8484元,及其中1877萬13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9萬7153元自101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承攬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其將上述兩工程之「配電外線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工,雙方於99年3月22日分別就上開2工程訂有書面「配電工程分契約」(原證1),該2份「配電工程分包契約」均約定預估分包金額各為3000萬元,工程款依實做實算核計,工量依台電公司計算實際工量(各契約書第4條)。
2、嗣上開2份分包契約(註:就被告之承攬契約而言,本件為次承攬契約)雙方於99年11月29日合意終止。經核算上開2分包契約之工程款。其中彰化區工程之工程款為3895萬3319元、南投區工程之工程款為4411萬4784元,合計其總工程款為8306萬8103元。惟於扣除⑴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總工程款5%之管理費415萬3405元。⑵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材料費用:①彰化區工程材料款共計2519萬775元。②南投區工程材料款共計2517萬5439元。⑶罰款:①彰化區工程遭台電公司罰款共計141萬2200元,②南投區工程遭台電公司罰款共計6萬7800元。⑷被告已清償原告之工程款共計800萬元。綜上,被告尚需清償原告工程款共計1906萬8484元(計算式:8306萬8103元-4153萬405元-2519萬775元-2517萬5439元-1412萬200元-6萬7800元-800萬元=1906萬8484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萬8484元,及其中1877萬13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29萬7153元自101年7月10日(註:即擴張聲明狀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元大銀行草屯分公司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分包期間施作之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台電公司並已將工程款匯款予被告,其中由原告所施作之南投區工程,台電公司已匯款予被告共計4411萬4784元,另彰化區工程則已匯款3895萬3319元。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故被告既已收到台電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原告施作之工程亦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被告迄今未舉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自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並依兩造就上開彰化區工程及南投區工程,分別訂立之合議書(註:即雙方即99年11月29日合意終止後,所為之約定,共2份即被證3、4,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分包期間材料係由被告代為訂購,交付原告使用,故廠商開立之發票,自係於被告手中,其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合法憑證之發票,應無理由。
2、並原告於起訴前,即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欲請領工程款,惟遭被告退回,故被告所稱原告未開立發票向其請款乙節,應非事實。另觀諸被告101年7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並未依約提出購買施工材料之相關合法憑證...,因此被告自無法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既向被告分包工程,而且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也有要求必須提出購買施工材料之合法憑證,原告自應遵照提出,被告始能給付工程款」。足見,原告確早已為催告,然被告卻藉詞原告未提供其所謂相關合法憑證即拒付工程款,此應與原告請款時,有否開立統一發票無涉。若被告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隨時可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3、另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4即101年6月22日之律師函所載:「又分包期間淨通公司所需之工程施工材料,部份係由本公司代為購買並交付淨通公司施工使用,則在竣工結算時,依分包契約約定,淨通公司自應交付相關合法憑證與本公司以資請款,俾讓本公司得申報稅務,本公司始能給付淨通公司工程款」等語,故由該律師函之內容及被告101年8月8日之民事答辯(二)狀內容皆可知,被告主張之相關合法憑據係指原告自其他廠商訂購材料,並由該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非指原告擬領取工程款所開立,得使被告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
4、綜上所述,原告非直接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依兩造之契約僅負有完工並使工程品質無瑕疵之義務,並無提供其因購買材料由其他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義務。
四、被告則以:
1、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承攬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承攬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並於99年3月22日由原告承攬上開2工程之「配電外線工程施工」部分,即上述「彰化區工程」、「南投區工程」,並就此「配電外線工程施工」工程分別訂立「配電工程分包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施作上開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分包期間原告所需之工程施工材料,部分材料係由被告代為購買並交付原告施工使用,其餘之材料部份,則於竣工結算時,就非被告代為購買部份,被告雖負給付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必須檢附相關合法憑據始能請領款項,縱使業主已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為合乎台電公司請款之要件,原告仍負提出相關合法憑證之義務,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並未提出上開相關合法憑證,而彰化區工程原告尚應補開金額1352萬4869元之發票、南投區工程尚應補開1092萬3756元之發票,其應補開之發票共計2444萬8625元。綜上,原告尚未履行其出具發票(即相關合法憑證)之義務,而未合乎台電公司之要求,因此被告自無法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原告。是以,被告並非不願給付原告工程款,而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其提出相關合法憑證之義務。
2、又本件乃係原告之負責人洪碧梅主動聯繫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洪建宗 合作相關工程,且洪碧梅對於台電工程之材料要求、請款條件均甚熟悉;依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特定條款之「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材料品管要點」第6條第(一)款第1點第⑴小點所示,「承攬商於材料訂購前,須將材料製造廠商資料送工程主辦發包部門審查」、第6條第(二)款第2點第⑵小點所示,「若累計使用量超過累計庫存量時,承攬商應註明差異原因,其提報之差異原因若非經工程主辦(發包)部門同意者,則該差異數量之帶料材料量得暫緩計價。」,此為台電公司向來之承攬模式,亦即承攬商須向台電公司指定之廠商購買材料,並提出購買證明,台電公司始得對此材料計價,否則承攬商即無法向台電公司請領購買材料之費用,此應為從事相關之工程約已20年之洪碧梅所熟知。且兩造之合作模式,原告應告知被告工程所需之材料及數量,再由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指定且與被告有往來之廠商訂購材料,該材料始有合法憑證。然洪碧梅竟抗辯係因洪建宗不願為其訂購材料,惟觀諸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終止分包工程契約,而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2月間,洪建宗仍有為其訂購材料(被證11)可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且被告亦曾發函予台電公司請求協助調查原告材料帳目異常之情事,台電公司則回覆被告應責成分包廠商,自行履行分包契約,分包廠商違反本項規定者,被告應予制止或更換分包廠商。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之抗辯實屬有據,應有理由。
3、承上所述,原告除應提出相關合法憑證,其所需之工程施工材料,應須由被告代為向業主(台電公司)所指定、經其品管合格之廠商購買,始合於其之要求。而於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前,因無法確定承攬商所購買之材料總數,故台電公司係於工程驗收時始比對承攬商歷次所提出之購買憑證,以稽核承攬商有無依規定向台電公司指定之廠商購買材料。本件原告僅於99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承攬部分工程,兩造於訴訟前即就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材料數量結算出其「清算數量」(即實際使用量),及原告委由被告訂購材料之「訂購數量」,並作成「南投99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彰化99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淨通公司領料量─使用量清單」;惟原告之上開「訂購數量」有諸多低於「清算數量」之情形,亦即原告施作之材料有很大部分並未透過被告向台電公司指定之廠商訂購,然因被告於驗收時,已全數(包含原告委由被告訂購之部分)先行提出其自行向指定廠商訂購材料而取得之合法憑證,而因上開原告未透過被告訂購材料之行為(不論係為向其他廠商訂購亦或原告自行向指定廠商訂購),其與「訂購數量」不符之「清算數量」,即係由被告先行提出之合法訂購材料之憑證通過驗收,致使被告其真正係由指定廠商訂購之材料因已無憑證可稽,而為「無合法憑證庫存材料」,無法用於其他工程之施作,其損失估計約為600萬元以上。故被告依約請求原告提出前開未委由被告所訂購之材料之合法憑證,即恐因原告材料來源不明而致台電公司向被告主張工程瑕疵,而有無法通過保固之問題,亦造成被告上開600萬元以上之損害。
4、再「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
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
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並主張原告於本件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其尚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第三頁);迄今亦未提出非委由被告訂購之施工材料其合法憑證云云,資以抗辯。綜上所述,被告爰依兩造契約、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64條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原證1所示之2份「配電工程分包契約」,嗣經雙方於99年11月19日已合意終止系爭2份契約(即被證3、4),被告尚有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合計1906萬8484元未給付等事實,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配電工程分包契約、合議書各2份為證,自堪可信為真實。茲兩造存有爭執者,厥為原告於請領上開款項時,是否須提出其向業主台電公司(註:台電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被告再將其中承攬工程之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兩造間為次承攬契約)指定之廠商購買材料之憑證(例如發票)?此亦為本件之爭點。
六、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因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彰化區、南投區)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被告為承攬人),而原告與被告間另存有一承攬契約(被告次承攬人)甚明。而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本件被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契約內容,對原告而為主張,而應本於兩造間所定之契約內容而為主張。準此而言,被告執其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所訂如被證8所示之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為據,主張原告應提出台電公司所指定廠商購買材料之憑證(例如發票),原告始得向其請款,即屬足採,先予敘明。
七、觀諸,兩造所訂之2份「配電工程分包契約」(原證1、被證
1、2)其中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費用支領,於工程竣工後,報經甲方(註:即指被告)通知領款時,由乙方(註:即指原告)執據向甲方請領。業主(註:即台電公司)之工程如已匯入甲方之戶頭,應於七日內付款給乙方。」、其中第9條(材料管理)約定:「1.依台電交辦工程積點所估須帶料數量,由甲方統一叫料,乙方自行控制分批進貨,以避免材料等購料過剩,契約結束剩餘主材與附屬材料乙方應自行處理不得要求補償收購。」,另分包明細表有關材料部分亦載明:「由台電及全有供料。」;又依被告所提被證3、4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配電工程分包契約所訂之合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分包期間甲方(註:在此指原告,與被證1、2不同)所需之工程施工材料,由乙方(註:在此指被告,與被證1、2不同)代為購買並支付甲方施工使用,而甲方須負責保管之責。甲方並需於工程竣工時丙方(註:指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將乙方代購材料之費用於七日內全數付清,不得無故施延。」。綜合上開約定,本件原告施作系爭配電分包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甚明,則原告如何能提出向台電公司指定廠商購買材料之憑證?是以,配電工程分包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款所謂之「執據」,自非如被告所稱係指向台電公司指定廠商購買材料之憑證已明。此由,原告向本件請求之款項均扣除工程材料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此情。次查,原告所施作分包工程部分之款項,業主台電公司已撥款給付予被告乙情,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101年8月9日審理筆錄)。是依系爭「配電工程分包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業主之工程如已匯入甲方之戶頭,應於七日內付款給乙方。」之約定,被告應自台電公司撥款後7日內付款予原告亦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次)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被告既就系爭配電分包工程尚有如原告所主張1906萬8484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出向台電公司指定廠商購買材料之憑證,而拒絕付款,既不足採。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配電工程分包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其中1877萬13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3日),其中29萬7153元自101年7月10日(註:即擴張聲明狀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又原告亦表示被告若願給付上開款項,原告自當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是被告執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乙情,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理由,均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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