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啓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啓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54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本院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3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案均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04號被告 潘啟昌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昌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於102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購買物品,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啟昌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