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逸 被上訴人 林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陳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逸因信用卡債務,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36,725元,加計利息共為255,186元,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陳逸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始發現被上訴人陳逸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0建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瓊霞,而被上訴人陳逸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林瓊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陳逸與被上訴人林瓊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陳逸、被上訴人林瓊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逸所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原審僅以房屋預約單及證人之證詞即逕認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為真,惟被上訴人林瓊霞遲未提出其有提款匯款出資購屋之實,難認確有以借名登記行為買賣之真意。而被上訴林瓊霞另提出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及被上訴人陳逸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表示被上訴人林瓊霞分別於98年9月29日、100年3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8日匯款10,000元、同年5月5日匯款20,000元至被上訴人陳逸土地銀行帳戶,其匯款性質恐為借貸或生活費等非繳納貸款。再被上訴人陳逸於98年10月9日之可用餘額尚有388,488元,難謂其於98年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借名買賣,且以借名登記方式購置國宅為脫法行為,應認本件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使成立,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陳逸於99年間除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為116,200元,參酌臺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為117,948元(即每月9,829元),則被上訴人陳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林瓊霞時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此移轉行為致被上訴人陳逸之積極財產減少,該行為顯已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甚鉅。況被上訴人林瓊霞曾在原審於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承以退休金維生,持續替被上訴人陳逸繳交卡費,直至無力負擔為止,故被上訴人林瓊霞亦自承被上訴人陳逸在外有多筆欠債,怕房子被查封拍賣始為移轉行為,則顯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甚且,證人為當時房屋出賣人之雇員,亦難認就該買賣無利害關係,原審對此並未具體查證,是上訴人有所不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逸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狀表示因其自幼無法行走,亦無謀生能力,而由祖母即被上訴人林瓊霞帶大,其具有重度殘障資格而有享有減少500,000元購屋之優惠,故其於98年7月由祖母出資,並以其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房屋確實為祖母出資購買,其僅歸還予祖母而已。況購屋後半年,被上訴人陳逸與外籍配偶結婚,嗣因申請信用卡致祖母老本耗費殆盡,遂與外籍配偶一起出走至菲律賓工作,其自身債務尚待日後返台後再行處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瓊霞則以:⒈因97年聽聞殘障人士購置當時之八德 陸光 中古國宅有所優
惠,因借名買屋實乃人之常情,而其孫子即被上訴人陳逸為先天慢性肌肉萎縮患者,一直以來均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保母代勞,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故由被上訴人林瓊霞本人自備款321,400元,銀行貸款1,820,000元,以現金或轉帳入被上訴人陳逸戶頭,並以被上訴人陳逸之名義於98年9月以總價2,141,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此事實有房仲業者 陳宿華 及朋友可證,且購置國宅之手續、價格等均有明定,難謂陳宿華有利害關係可言,故其證言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陳逸一直無收入直至99年返台,始由桃園縣政府
以電腦打字技能在國小安插工作,年度所得為116,200元,此為其僅有的收入來源,其陸續在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且有銀行貸款1,820,000元,因此其經濟狀況並不理想,為此,被上訴人林瓊霞多次替其償還卡債,被上訴人 陳逸嗣 後甚至與外籍配偶遠走菲律賓,從此消聲匿跡。然被上訴人陳逸既為成年人,則其本身須就其自身之負債負責,而其從無謀生能力,亦無自行購屋之可能。另因年老需有棲身之所,且因擔心與被上訴人陳逸結婚之外籍配偶係假結婚、真斂財,又被上訴人陳逸自身亦有其他債務,唯恐自己財產遭拍賣,被上訴人陳逸乃於100年6月29日將原先以其之名義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瓊霞。況系爭不動產本為被上訴人林瓊霞全部出資,被上訴人陳逸即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所謂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爭議發生。加以,本件係因3年之限制無法過戶,嗣因法律修正為2年始為保全自己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而辦理過戶。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林瓊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瓊霞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上訴人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本審為終局審理,已無為假執行之實益,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前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有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逸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該移轉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林瓊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陳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瓊霞之行為,有無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逸之債權?若有係否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9日函覆轉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嗣於101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所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觀,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1月
4日止,曾向該地政事務所調取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0建號房屋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見原審卷第72頁、第95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14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上列印時間顯示之日期為101年10月4日,其上並載有被上訴人陳逸已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瓊霞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17-18頁),準此可知,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4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即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此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起算日應為101年10月4日,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逸於100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瓊霞,而移轉當時被上訴人陳逸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36,725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0年9月27日桃院永100司執乾字第71433號債權憑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9-14頁、第15-16頁、第17-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主張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自應就其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基於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瓊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為享有購屋價金之優惠,乃以符合資格之被上訴人陳逸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僅為返還予實質之所有權人等語,自應由兩造各自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間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為舉證,另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上訴人林瓊霞所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實際出資購買
,因被上訴人陳逸符合優惠之資格,方以被上訴人陳逸名義購買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依其於原審提出之國宅貸款申請方式文件上有載明祖孫二人遷戶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又觀之其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之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估價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其上亦載明客戶及匯款人為「陳太太」及被上訴人林瓊霞本人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林瓊霞提出上訴人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房屋預約單,其上所載之預約人固為被上訴人陳逸,惟其下所簽具之訂購人,確實記載為被上訴人林瓊霞本人,有該房屋預約單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4頁), 復衡 以當時承辦出售國宅事宜之房仲業者即證人陳宿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陸光四村賣國宅,被上訴人是向我購買國宅,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上訴人林瓊霞說要登記被上訴人陳逸名字,因為這樣買國宅比較優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宿華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謂有偏頗其中一造之虞,其證言應屬可信,因而足見系爭不動產購買過程,均與被上訴人林瓊霞前開所述情形相吻合,是被上訴人林瓊霞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以被上訴人陳逸之名義為登記乙節,應非全屬虛妄之詞。況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不動產所有權人非必須自行出資購買,尚難徒憑其為登記名義人即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由上各情,可知被上訴林瓊霞係考量身心障礙人士始享有購屋價金之優惠,因其本身不符合享有購屋優惠之資格,方轉而以被上訴人陳逸名義為購買並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
⒋又查,依被上訴人陳逸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資料現雖
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3樓(見原審卷第19頁),惟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上址,偶由被上訴人陳逸本人收受,時而寄存於轄區之警察局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查(見原審卷第147頁、第34頁、第161頁)。
而被上訴人林瓊霞曾分別於100年1月23日、同年3月8日、同年6月28日向轄區之警察局報案被上訴人陳逸為失縱人口,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132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後,該署並於102年1月15日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陳逸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依其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陳逸自89年起有多次入出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4-135頁、第144-145頁),又參酌被上訴人陳逸在大陸之「台灣居民居留簽注」中載有:「來往次數:多次入出境」(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均見被上訴人陳逸顯然係經常性入出境。再者,被上訴人皆辯稱被上訴人陳逸出走至菲律賓3年,更見被上訴人陳逸究否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實,至有可疑。縱有居住於該址,以其多年來入出境次數如此頻繁,恐非在臺久待,該址僅係暫居之處所,難謂其有購屋之動機。況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陳逸名下,斯時被上訴人陳逸年僅22歲(00年00月00日生),且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因行動不便無法行走,而須仰賴輪椅代步,需受他人扶養、協助其自身之日常生活起居,顯無自理能力,謀生能力亦有所限,復參以被上訴人陳逸在上訴人銀行之消費紀錄(見原審卷第204-205頁、第209-213頁)、上訴人提出自己之財產證明(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及被上訴人陳逸9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98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上訴人陳逸回國後於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小工作之黏貼憑證、動支經費請示單(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216-217頁、第218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入並不豐碩,負擔其自身之基本生活應有困難,不足部分恐須受他人金錢支援,而此部分由被上訴林瓊霞支付之可能性極高,上訴人就此亦表示被上訴人林瓊霞匯款予被上訴人陳逸之性質恐為借貸或生活費等非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林瓊霞有金援被上訴人陳逸之情形。猶有甚者,依被上訴人陳逸在上訴人銀行之100年1月至
7月月結單所示,每月應繳付總帳款均在60,000元之上,顯高於其收入(見原審卷第78-93頁),相互比對後可知其收入及消費之數額顯不相當,亦有多筆債務在身,則就其資力而言,可徵被上訴人陳逸並無自行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能力。另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2年3月7日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載:89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之納稅義務人為桃園縣政府,98年8月13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逸,100年5月30日起迄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瓊霞,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該地方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第164-165頁),然被上訴人陳逸並無固定收入,被上訴人林瓊霞亦自陳其自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來,每年繳納管理費及負擔相關費用,且目前亦設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節,有管理費收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第114頁、第15-16頁、第17-18頁),益徵事實上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林瓊霞使用、管理。甚且,被上訴人陳逸亦於102年9月17日具狀表明系爭不動產非其所購買,實際出資者被上訴人林瓊霞,其僅出具名義以便被上訴人林瓊霞享有政府提供之購屋優惠,嗣係為歸還被上訴人林瓊霞而於100年6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瓊霞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可見被上訴人陳逸係明示同意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林瓊霞借其名義所為登記一情,準此,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依上說明,足知被上訴人陳逸僅係方便被上訴人林瓊霞購置為身心障礙人士提供優惠購屋方案之國宅方形式上出具名義而成為登記名義人,是被上訴人林瓊霞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可堪認定。
⒌末查,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
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而言,然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林瓊霞實際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逸名下,已詳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林瓊霞,系爭不動產實為被上訴人林瓊霞之財產,而非被上訴人陳逸之財產,系爭不動產自不構成被上訴人陳逸與上訴人間債務之總擔保。職是之故,被上訴人陳逸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乃係履行上述借名契約之約定,實質上並未減損被上訴人陳逸之總體財產,此舉自無加損害於上訴人,要難認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況若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存在,稍嫌速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詐害其債權之舉證顯有不足,殊難憑採,更未能推翻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承上,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林瓊霞實際出資買受,並於98年9月30日借用被上訴人陳逸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陳逸嗣於100年6月29日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瓊霞名下,前開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過程中,並無任何詐害行為可言,因被上訴人陳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非屬被上訴人陳逸之責任財產,本即非被上訴人陳逸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財產,自無因本件移轉行為,而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尚不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或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林瓊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