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辰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殷辰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辰羽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九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內,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 泰世華 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及後開實施詐騙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黃君涵 、 王芷涵 、 陳旻吟 、 羅芷 倪、林 富龍 、 江進哲 、 李雅鈴 等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殷辰羽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黃君涵、陳旻吟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殷辰羽否認犯行:辯稱:是因為有人在五一八人力銀行看到其履歷,並稱是做投注站,需要帳戶,一個帳戶可獲得一萬二千元,就將帳戶出借,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 爭國泰 世華帳戶、系爭臺北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
告確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內,以提供一銀行帳戶可獲得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十三頁)。而被害人黃君涵、王芷涵、陳旻吟、 羅芷倪 、 林富龍 、江進哲、李雅鈴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二個帳戶等情,分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詳如附表所示),均堪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在五一八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有人與其聯繫表
示提供一個帳戶就可獲得一萬二千元,方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已難遽信。縱認被告係應不詳人士要求而提供帳戶,惟被告自承係因對方提出交付每個帳戶可得一萬二千元之條件,而同意交付系爭二帳戶等語(偵緝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係將系爭二帳戶資料出賣或出租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以換取金錢。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況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倘係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向他人租購帳戶之必要。倘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用帳戶使用,衡情應堪懷疑蒐集、收購、租借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被告為成年人,大學企管系肄業,且曾在超商、餐廳等處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非無社會歷練,依其已成年且智慮健全之智識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況單純提供帳戶,並未付出任何勞費,即可獲取對價,此種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況,亦與一般合法賺取收入之常情有違,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使用於非法情事乙節,自應有所預見。被告竟甘冒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擅將其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縱使該等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純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七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陳旻吟部分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關於被害人林富龍、江進哲、李雅鈴被詐欺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㈠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證據││││㈡匯款時間││單位:新台│││││││幣)││├───┼───┼───────┼────────┼─────┼─────┤│1│黃君涵│㈠101.7.23,17│詐騙集團成員致電│29,989元│㈠被害人警││││時42分許│黃君涵,謊稱其在││詢中之陳述││││㈡同日18時51分│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偵卷第四│││││項鍊,於超商取貨││至五頁)。│││││時,超商店員誤刷││㈡系爭國泰│││││條碼導致分為十二││世華帳戶10│││││期扣款,而須至自││1.2.10至10│││││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7.23之對│││││設定。黃君涵因而││帳單(同偵│││││陷於錯誤,依指示││卷第十五頁│││││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三號出口││㈢自動櫃員│││││旁之自動櫃員機操││機交易明細│││││作,因而匯款至系││表(同偵卷│││││爭國泰世華帳戶。││第十九頁)│││││││。│├───┼───┼───────┼────────┼─────┼─────┤│2│王芷涵│㈠101.7.23,19│詐騙集團成員致電│8,858元│㈠被害人警││││時24分許│王芷涵,謊稱其前││詢中之陳述││││㈡同日稍後│於網路購買HP墨水││(偵卷第六│││││轉帳設定錯誤為由││至七頁)。│││││,要求王芷涵至自││㈡系爭國泰│││││動櫃員機操作以核││世華帳戶10│││││對資料。王芷涵因││1.2.10至10│││││而陷於錯誤,於高││1.7.23之對│││││雄市○○區○○路││帳單(同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卷第十五頁│││││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系爭國││㈢自動櫃員│││││泰世華帳戶。││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二十頁)│││││││。│├───┼───┼───────┼────────┼─────┼─────┤│3│陳旻吟│㈠101.7.23,17│詐騙集團成員致電│㈠29,999元│㈠被害人警││││時許│陳旻吟,謊稱其在│㈡18,306元│詢中之陳述││││㈡同日20時14分│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偵卷第八││││、20時28分│時系統出錯,導致││至九頁)│││││會多扣一筆款項,││㈡系爭台北│││││須至自動櫃員機操││富邦帳戶│││││作解除。陳旻吟因││101.7.15至│││││而陷於錯誤,先後││101.8.13之│││││兩次以臺南市成大││資金往來明│││││醫院住院大樓一樓││細(同偵卷│││││之合作金庫自動櫃││第十八頁)│││││員機匯款至系爭台││㈢自動櫃員│││││北富邦帳戶。││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二一頁)│├───┼───┼───────┼────────┼─────┼─────┤│4│羅芷倪│㈠101.7.23,20│詐騙集團成員致電│29,989元│㈠被害人警││││時14分│羅芷倪,謊稱其在││詢中之陳述││││㈡同日20時53分│網路購買鞋子,因││(偵卷第十│││││取貨時單據簽收錯││至十一頁)│││││誤,導致將持續扣││。│││││款十二期,須至自││㈡系爭台北│││││動櫃員機依指示操││富邦帳戶10│││││作取消設定。羅芷││1.7.15至10│││││倪因而陷於錯誤,││1.8.13之資│││││至桃園市○○路、││金往來明細│││││宏昌六街街口之││(同偵卷第│││││7-11便利商店匯款││十八頁)。│││││至系爭台北富邦帳││㈢自動櫃員│││││戶。││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二二頁)│││││││。│├───┼───┼───────┼────────┼─────┼─────┤│5│林富龍│㈠101.7.18,21│詐騙集團成員致電│29,123元│㈠本院基簡││││時許│林富龍,謊稱其在││字卷附被害││││㈡101.7.23,18│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人101.7.25││││時36分許│鞋子,因工作人員││警詢筆錄第│││││誤將該筆交易設為││一、二、五│││││十二期分期扣款,││頁。│││││而須至自動櫃員機││㈡系爭國泰│││││操作取消設定。林││世華帳戶10│││││富龍因而陷於錯誤││1.2.10至10│││││,依指示至彰化縣││1.7.23之對││││○○○鎮○○路○段││帳單(同偵│││││七五三號華南銀行││卷第十五頁│││││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㈢自動櫃員│││││款至系爭國泰世華││機交易明細│││││帳戶。││表(本院基│││││││簡字卷)。│├───┼───┼───────┼────────┼─────┼─────┤│6│江進哲│㈠101.7.23,18│詐騙集團成員致電│29,989元│㈠被害人於││││時許│江進哲,謊稱其網││本院之證述││││㈡同日19時11分│購滑鼠時,誤將該││(見本院基││││許│筆交易設為分期扣││簡字卷附10│││││款,而須至自動櫃││2.6.27訊問│││││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筆錄)。│││││。江進哲因而陷於││㈡系爭國泰│││││錯誤,依指示至玉││世華帳戶10│││││山銀行新豐分行之││1.2.10至10│││││自動櫃員機操作,││1.7.23之對│││││因而匯款至系爭國││帳單(同偵│││││泰世華帳戶。││卷第十五頁│││││││)│││││││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基│││││││簡字卷)││││││││├───┼───┼───────┼────────┼─────┼─────┤│7│李雅鈴│㈠101.7.23(後│詐騙集團成員致電│29,912元│㈠被害人於││││開匯款時間前│李雅鈴,謊稱其在││本院之證述││││某時)│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見本院基││││㈡同日20時51分│時,誤將該筆交易││簡字卷附10││││許│設為分期扣款,而││2.8.29訊問│││││須至自動櫃員機操││筆錄)。│││││作取消設定。李雅││㈡系爭台北│││││鈴因而陷於錯誤,││富邦帳戶10│││││依指示至臺北市研││1.7.15至10│││││究院路二段之全家││1.8.13之資│││││便利商店內自動櫃││金往來明細│││││員機操作,因而匯││(同偵卷第│││││款至系爭台北富邦││十八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