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9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
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
18日某時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以原告前購物付款時設
錯匯款帳號,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設備始能解決,
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18日0時30分許,經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聲明及陳述
略稱:伊本人也是被害人,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他人受害,伊係於98年6月17日13時許,在板橋市錢
櫃KTV大門口,為一自稱陳經理者面試,說薪水當日領,
要求交付金融卡,公司會計好馬上辦理薪資轉帳手續,當晚
10時到公司上班,會交還金融卡,到了晚上9至10時,被告
數度打對方手機,發現無法接通,然後停話了,被告驚覺事
態嚴重,98年6月18日21時56分,馬上打電話掛失停卡云云
置辯,並提出剪報、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戶證明、掛失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98年度簡字第7283號)為證。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轉帳薪資根本無需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
足認被告所辯非實,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於98年6月17日21
時至22時即已發現被騙,豈有遲至98年6月18日21時56分始
掛失之理,苟其於發現被騙立即掛失,原告於98年6月18日0
時30分,即不會因被騙匯款成功,致受損害,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原告
受損害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
向原告詐財合計7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既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幫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他人
,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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