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原係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原告主張對被
  告乙○○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如本院於
  民國99年8月26日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原告主張欄所
  載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乙○○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另一部分則為原告請求對現登記於被告甲○○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09
  7分之514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
  不同,本院認為就原告主張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容忍義
  務」部分,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已先就此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至於原告上開請求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7分之514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訟,因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其期日定99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
  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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