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原係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原告主張對被
告乙○○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如本院於
民國99年8月26日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原告主張欄所
載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乙○○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另一部分則為原告請求對現登記於被告甲○○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09
7分之514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
不同,本院認為就原告主張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容忍義
務」部分,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已先就此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至於原告上開請求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7分之514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訟,因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其期日定99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
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