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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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藍惠琴 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9年3月27日13時15
分許,該車由藍惠琴本人駕駛,行經屏東縣○○鄉○○路及
大同街路口處,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乙○○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撞擊,該車牌0000-00號號自小客車因
而受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20,060元之車損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屏東
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分局函送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再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始導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
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待言。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訴外人藍惠琴所有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
費用中,工資費用為2,300元、烤漆費用為7,320元、零件費
用為10,44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
7、8頁),又該自小客車係於98年8月25日領照使用,亦有
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迄車禍時即99年3
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又3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
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訴外人車輛之耐
用年限為5年,採平均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
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10,440元
,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1,160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40÷6=1,740;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0,440-1,740)×0.2
×8/12=1,160】。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9,280元(即10,440-1,160=9,280),與上開工資
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7,320元,合計為18,900元(計算式
:2,300+9,280+7,320=18,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20,060元之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
,在此範圍內訴外人藍惠琴對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占其訴之聲明比例甚微,爰定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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