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
且系爭動產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已在此居住數
十年,屋內所有動產當然為原告所購買,為原告所有。訴外
陳宏光 雖設籍於此,惟並未居住於此。執行處未經查證,
任由被告前往原告所有之建物內查封原告所有之物品,系爭
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3522號被告與陳宏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物品所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系爭動產所在之建物,由訴外人陳宏光擔任戶長,且有看到
陳宏光在該房子出入,故認為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陳宏光所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宏光之債權人,其向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3522號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宏光之財產,嗣本院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4月29日
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9司執3522號執行命令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人是否為原告?亦即原告就系爭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則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動產享有
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復按動產物權之變動,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1
條、第943條定有明文。準此,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
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有證據
證明為某一人所有或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
占有(參照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2年9月修訂版,第247、
248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僅以其為系爭動產所
在之建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據,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
房屋稅之繳款書,僅能說明其為納稅義務人,惟無法表彰占
有之事實。又其以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又無
證據證明係供原告個人專用之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
爭動產係屬戶長占有中,而推定屬戶長所有。再者,系爭動
產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戶長自81
年3月9日為原告之子即債務人陳宏光,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司執字第3522號),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陳宏
光未居住於戶籍地,惟訴外人陳宏光其往來之銀行,均係設
於屏東之分行,此有執行處函查其存款資料之各銀行回函在
卷可稽,是足信訴外人陳宏光居住於屏東地區,方會以屏東
之金融機構為往來銀行,而陳宏光設籍於系爭動產所在建物
已有十多年,期間均無變動之情,顯認訴外人陳宏光係以此
戶籍地,為其住所無誤,而原告復未能提出陳宏光現居住地
為何,實難信陳宏光未居住於戶籍地。足信系爭動產為債務
人陳宏光所有,原告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就
系爭動產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無法認定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電視機(TOSHIBA)│1│
├──┼──────────────┼──┤
│2│DVD播收器(SUGAR)│1│
├──┼──────────────┼──┤
│3│數位電視接收器(FUJIMARU)│1│
├──┼──────────────┼──┤
│4│冰箱(SAMPO)│1│
├──┼──────────────┼──┤
│5│烘碗機(台熱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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