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8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00時10分,駕駛自
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車號00-0000)行經國道三號131
公里535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追撞訴外人 羅于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再使羅于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上原告甲○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車號00-0000),
導致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受有多處損傷(包含汽車後
倒車雷速、後內鐵、後燈架、後圍板、後底盤及後大樑等
),經原告自行請頂發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後,此次車損部
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2,9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被告因
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撞上訴外人羅于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再使 羅民 所駕駛之車輛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被告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受損
害範圍有汽車後倒車雷達、後內鐵、後燈架、後圍板、後
底盤及後大樑等,故被告所應為此次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則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案經原告自行請頂
發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後,回復原狀之支出共計為32,900元
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頂發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車輛
受損照片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事發當時我們有約好等報告出來再看誰的責任,隔天也有
請被告來車廠看估價多少,但被告不理會掛我電話,之後
陸續打電話給被告也都不理會,否認有同意一台賠一台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遭推撞之車,此事被告已經和遭追撞的前
車車主和解,事發當時原告自己在警察機關講說一台賠一台
,原告車輛損害沒有很嚴重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
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自
己在警局說一台賠一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
證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損害
沒有很嚴重云云,惟該部分原告既已提出頂發汽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車損及修車照片,兩造又均不願意
送鑑定(見本院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2,900元,於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3400元(
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5年10個月,鈑金損害為
13200元、烤漆損害為8300元、零件折舊後損害為1900元
),核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起訴狀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於言
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該部分即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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