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盛毅 工程行即 張義雄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盛毅工程行即張義雄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行經新竹市○○路、五福路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當伊車前後輪均已駛過停止線約一公尺後,竟遭路口固定式照相機照相,據以逕行舉發,依舉發照片所示,第一張照片伊車已過停止線一公尺,第二張照片伊車已過約四公尺,故伊車遭拍照應係儀器故障所致,舉發單位逕認伊車闖紅燈,伊不服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毅工程行即張義雄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五福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有經設置在該路段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該車闖紅燈連續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車係在號誌為綠燈時,即駛過停止線云云。惟按設置於路側之自動照相設備必係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駛壓過暗置於道路路面下之感應線後,仍駛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始會自動啟動照相設備連續拍攝二張車輛行進照片採證。觀諸本件採證照片二張所示情狀,與上述自動照相設備拍攝採證程序符合,並無異狀,異議人空言所稱拍照儀器故障云云,委無足取;況觀諸第一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甫駛越停止線,次觀諸第二張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異議人車輛於紅燈後駛越停止線後,仍未停車,續往前行駛,是異議人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堪認無訛,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顯有誤見,自不足採。又準此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固非無據,然依首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依上揭規定,另諭知異議人處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