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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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喬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日本國人 杉本 三智夫 (同案被告,因未到案,尚在原審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袂多次至自訴人公司即喬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諉稱其二人共同經營「三明洋行」,欲購買稻草,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不疑有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由 杉本三智夫 代表「三明洋行」,與自訴人簽約,購買稻草四百公噸,每噸一百七十五美金,共計美金七萬元。詎被告等詐得自訴人公司之稻草後,即拒不支付價金,自訴人公司不得已,乃將被告等簽約時交付供保證用之支票提示,未料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不置理,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杉本三智夫共犯詐欺罪嫌,其自訴之犯罪地及被告乙○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區○○○路○○巷二0之三號一樓,依上開所述,原審法院係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查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與杉本三智夫二人於上開時間,以「三明洋行」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稻草四百公噸,事後竟拒不付美金七萬元價金,自訴人將被告等簽約時交付供保證用之支票提示,亦未獲支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同意書、委任狀、支票(均為影本)。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臺灣三明洋行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日本人杉本三智夫係在其家中簽立支票予自訴人時在場,且同意本件買賣以三明洋行名義報關等情屬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杉本三智夫係代表東京之三明洋行向自訴人訂貨,與被告在台灣之三明洋行無關,自訴人出售稻草均由被告杉本三智夫與自訴人接洽,伊對其接洽之事務並不知情,僅因朋友關係杉本三智夫在伊住處與自訴人約談一次。係因自訴人出售之稻草因受潮發霉,與杉本三智夫有債務糾紛,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日本人杉本三智夫向自訴人公司訂購稻草之交易,係由自訴人之友人 黃敏 介
紹自訴人與杉本三智夫接洽,與被告無關。洽談過程及交易條件,均係自訴人公司與杉本三智夫本人交涉談成,並由自訴人赴日與杉本三智夫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均未參與商談訂購稻草之事實,為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自承在卷。查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供稱:「日本人杉本三智夫,他是透過雲林的朋友黃敏介紹向我買稻草」、「(當時說跟你買稻草的是何人?)日本人杉本三智夫::」、「(乙○你有無看過?)在天母有看過一次,但跟我聯絡的都是杉本三智夫」、「(票是何人寫的?)杉本三智夫本人的票」、「(被告說本件合約書是日本共榮貿易會社與東京三明洋行簽的?)合約是我與杉本三智夫訂的::」 甚明 等語(見偵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三八、三九頁)。是被告辯稱本件買賣與伊無關,係日本人杉本三智夫與自訴人公司交易一節應可採信。雖自訴人上訴本院後指自訴人公司係與被告經營之「三明洋行」交易云云,惟查:依上開所述,自訴人與杉本三智夫確在日本簽有合約,而自訴人迄未提出合約以供參酌,並在本院陳稱無訂書面合約,僅口頭約定云云,前後所述亦有矛盾,益證被告辯稱台灣三明洋行未出售稻草予自訴人公司一節,應屬實在。
㈡再查:本件自訴人出售予日本人杉本三智夫之稻草四百零二公噸,部分為嚴重浸
水受潮之物品,並為自訴人在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日本海事鑑定協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十八至三一頁),又上開稻草在運抵日本時,植物檢疫官下令以煙燻消毒一節,亦為上開海事鑑定報告書所明載,是被告辯稱:上開稻草因嚴重受潮發霉,致無法正常使用,自訴人因而與日本人杉本三智夫有債務糾紛一節,係屬實在。又杉本三智夫並因此致函自訴人公司,因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願意以訴訟解決,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杉本三智夫函影本一件(同上卷第三二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本件被告即未參與自訴人與杉本三智夫之間之訂購稻草情節,而自訴人出售予日本人杉本三智夫之稻草係因商品有瑕疵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遭日本人杉本三智夫拒付貨款,是縱被告同意日本人杉本三智夫使用三明洋行名義報關,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任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其指訴各節均不足採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