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德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德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溫德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溫德財於民國
106年10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託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12月1日 楊警 分刑字第1060035129號函檢附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至8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