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聲請人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湘青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且本票如有記載到期日,則應自到期日當日或之後為提示。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又各本票應分別提示,不得因其一本票提示未獲付款,而逕行使全部本票之權利。另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執票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編號1本票所示之金額,其中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99,540元之清償日為民國106年11月15日,聲請人應自該日或該日之後為提示,編號2本票所示之金額,其中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63,814元之清償日為民國106年12月15日,聲請人亦應自該日或該日之後為提示,如相對人於提示後皆未清償,上開二紙本票所示金額之清償期始得分別視為全部到期。惟查本件聲請狀並未記載是否持上開二紙本票分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且聲請人請求統一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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