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明知 簡志青 並未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以電視機1台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志強,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內,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 黃俊豪 對其與 游馥駿陳長興 涉嫌在宜蘭縣○○鄉○○○路○○○號竊取 黃姿伶 之電視機3台一案相關案情為詢問時,虛構「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其等竊得電視機3台後,於上述時間,將其中1台電視機載運至上述地點,向簡志青換取重量約
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不實之事而誣指簡志青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嗣於104年6月25日於簡志青案件偵查中,黃志強即自白其係誣告簡志青之犯罪事實,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簡志青販賣毒品罪嫌不足,而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73號對簡志青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志青、游馥駿、陳長興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簡志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簡志青案件偵查中自白誣告之犯罪事實,此有104年偵字第2073號偵查卷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筆錄),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簡志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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