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債務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信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就(助)學貸款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與其提出之薪資證明相符,另其主張每月勞健保、水電、瓦斯、生活用品等必要支出合計1萬1,830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668元),堪信債務人確有支出該數額生活費用之必要。另債務人為其長子陳OO(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陳OO(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參酌前述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應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為陳OO、陳OO支出扶養費各4,500元等情,可資採信。則債務人薪資每月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1,830元及2位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9,170元。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萬7,1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1萬5,21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8萬7,08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6萬5,801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2萬6,04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2頁、第73頁、第78頁),合計259萬1,317元觀之,可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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