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01、42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進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婚姻、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6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前案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第548號、第2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39號、第351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11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徐進財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於107年10月23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徐進財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尿送驗,嗣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僅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願接受採尿檢驗,顯見其有一併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應認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