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本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自白,為何在量刑上卻忽視被告之自白而為判刑,顯有未當。次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10
0年度簡字第129號)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是在被告未有自白犯罪之情形下所為之科刑。而本案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難令被告心服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景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景泰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俟警方於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對楊景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楊景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觀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⑴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除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外,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在量刑審酌條件之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偏重濫用權限情事,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原審並未如被告所稱之「忽視被告之自白而為判刑」。因而,被告執此上訴,自難認為有具體理由。⑵又被告另案(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雖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之該判決足按-見本院卷第22頁),然微論每個案件之犯罪情狀不同,本已難單純作科刑輕重之比較;縱以被告所述前開兩案相互比較,前案(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號)係前次較早所犯,被告於觸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再犯同性質之本案(亦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案於科刑時,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已有審酌上之差異(後案審酌時因已有前案,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顯然較差,已彰彰明甚)。且觀之前案科刑時亦同有審酌「被告於犯罪經查獲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載】,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在被告未有自白犯罪之情形下所為之科刑」。職是,被告執此上訴,同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