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 王永青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君泰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之所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使用人即其代銷人員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徐誼庭 表示可將其原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屋)以屋易屋,將北投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款,惟嗣後遭被告否認,則關於價金支付方法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故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因原告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不符而有誤,更因徐誼庭詐欺致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新臺幣4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22條違約金賠償之請求,顯屬因系爭契約而涉訟之情事。觀系爭契約第30條已載明:「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首開規定,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地社區亦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故如有調查所需,由房地所在法院為調查時亦較為便利;而原告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等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自應認前開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