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經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經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汪經港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與永安街口之土地公廟前,飲用鹿茸酒2杯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懸掛車牌)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街○○○號(即縣道139線53.2公里)處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該處路旁之路燈桿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協助送醫救治,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汪經港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4.4mg/dl(即百分之0.3044,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0.3040,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經港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 謝東翰 於104年
9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汪經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連同前述構成累犯之該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案為第三犯,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44,已超出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並因而肇事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右眼瞼撕裂傷、左枕部挫傷、血腫、大腿挫傷、撕裂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腳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人身傷亡,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檢察官建議量刑有期徒刑6至9月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