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世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正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陳世卿駕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
243.3公里處之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世卿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於9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為第五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甫於
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駛於快速之國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