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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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廷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廷彰所犯如附件編號1、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廷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2、3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編號1、2、3所示之刑(編號2、3備註欄「(編號2至4罪已定刑為3年6月)」,應更正為「(編號2、3罪已定刑為3年6月)」;編號4備註欄「(編號2至4罪已定刑為3年6月、執畢日108年5月16日)」,應予刪除),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編號1、2、3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3所示3罪,其中,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則本件就編號1、2、3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2、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案為參,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編號1、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此部份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3所示之罪,其有宣告沒收從刑之部份,應併執行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固有聲請本院就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僅就該判決附表一(即本件附件編號2、3)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判決附表二(即本件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不在其中,此參該判決主文及判決書第19頁自明,聲請意旨認為本件附件編號2、3、4已定刑為3年6月,容有誤會;㈡該判決附表二(即本件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受刑人之請求,不得與本件附件編號2、3所示2罪合併處罰;㈢受刑人請求合併處罰之執行筆錄內容,係請求就有期徒刑4月(即本件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則未提出請求。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