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蕙如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困擾,並因罹患精神疾病等病症而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與 朱家助 為配偶關係,甲○○係朱家助之母親,乙○○與甲○○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
105年4月5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甲○○向兒子朱家助表示:你匯給乙○○太多錢了等語,朱家助因而減少甚至停止匯款給乙○○,致乙○○生計陷入困境,乙○○受此刺激,其原先之精神疾病病情因而加劇,並對甲○○心生不滿,其可預見與甲○○同住之 朱家和 (甲○○之兒子)、 于坤佑 (甲○○之孫子)會將恫嚇簡訊之內容告知不識字之甲○○知悉,使甲○○因而心生恐懼,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甲○○致生危害安全之未必故意,於105年4月5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傳送內容為「甲○○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應予更正)給我聽清楚,我一定會調通聯記錄給法官看,妳竟(起訴書誤載為「既」,應予更正)然叫朱家助跟我離婚,很好,害得他這個月開始不寄錢給我們生活費,不錯妳有辦法害我們母子三個人活不下去沒錢生活,等到我身上的這幾千元花光的時候,我絕對會衝到妳們家讓妳嘗試看看什麼叫家破人亡,妳如果沒有跟妳兒子說這些話,何必心虛掛掉電話,這就代表妳真的有說叫他跟我離婚,我現在可以跟妳掛保證一旦通聯記錄調出來時,如果3月31日那天不是我打電話給妳或是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應予更正)家電話,保證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應予更正), 潘志韋 ,朱家和,。等等,我一定會殺了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應予更正)們跟我陪葬,不敢的話我就跟你同姓」之簡訊至甲○○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甲○○於105年
4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發現行動電話一直閃爍,遂將之拿給于坤佑查看,于坤佑發現上開簡訊(並無證據證明于坤佑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將上開簡訊之大致意旨(即乙○○要讓我們家破人亡)告予甲○○知悉,甲○○復將上開簡訊交給朱家和閱覽(並無證據證明朱家和因而心生畏懼),朱家和便再將內容告予甲○○知悉,乙○○即以上述方式,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使甲○○得知時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28頁、第50至54頁)、證人于坤佑(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簡訊內容雖提及告訴人之子朱家助、朱家和及潘志
韋,于坤佑及朱家和亦曾閱覽上開簡訊之內容,然告訴人證稱:我把簡訊拿給朱家和看,朱家和對簡訊內容沒有反應,也沒有說感到害怕,我沒有把簡訊拿給潘志韋看,因為潘志韋也看不懂,潘志韋只是聽我在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證人潘志韋亦證稱:甲○○有拿簡訊給我看,但我不識字,看不懂簡訊,也沒有看到我的名字,甲○○有告訴我簡訊內容,我聽了有一點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足見潘志韋是否曾目睹上開簡訊之內容,容有疑義,而潘志韋所得知者係經由告訴人之轉述,然不識字之告訴人所轉述之內容究竟為何,又係如何轉述,亦有未明。參以證人于坤佑證稱:我看到簡訊後覺得蠻生氣,因為乙○○是針對我外婆甲○○,但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注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60頁)。綜上,本件除告訴人外,尚無證據證明朱家助、朱家和、潘志韋、于坤佑亦因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職是,本件僅告訴人一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自僅構成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上述,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之直系姻親關係,二人之間相處不睦,被告理應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對其子即被告之配偶朱家助表示:你匯給被告太多錢了,使被告認為朱家助不再提供伊生活費,係因告訴人之要求所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未必故意,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簡訊給告訴人,使不識字之告訴人透過其子朱家和及其孫于坤佑得知上開簡訊內容,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原本即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困擾,並因罹患精神疾病等病症而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因受到告訴人上開話語之刺激,心生不滿,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並因而加劇其精神疾病之病症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4月28日診字第8201604280178號、105年5月9日診字第8201605090714號、106年3月9日診字第820170309032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按;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已懷孕(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
1月19日診字第320170119092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持以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均非違禁物,亦係供被告平日通信聯絡所使用之物,倘遽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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