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平平 再審被告 吳凡凡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而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同年1月13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42萬6,999元,而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價金。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伊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該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僅在於方便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貸款20萬元用以修繕房屋,故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均屬無效,再審被告自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名義。故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再審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42萬6,999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仍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然原確定判決在宣判當日並無實質宣判行為,顯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證人即兩造母親吳 高立英 已證述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再審被告亦已自認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而非兩造父親 吳定偉 借用伊之名義為登記,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吳定偉曾向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房地係吳定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因欲贈與予再審被告,而終止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買賣名義而隱藏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亦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2萬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吳定偉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嗣因吳定偉欲贈與予伊,而囑咐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所述移轉登記原因為貸款需求,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原告應先提出確實證據佐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歷審判決均已在理由內詳細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處,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所提理由,皆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一再對相關證述內容斷章取義,而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為指摘,故其再審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宣判程序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宣判當日並無實質宣判行為,顯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判決之宣示,係法院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之訴訟行為
,但並非判決之有效成立要件。而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對外為宣示,而以公告或送達方式向外發表者,並不得謂判決尚未成立,而其發表之方式雖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判決亦不因而無效,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判例所闡述之意旨可供參酌。可見判決之宣示程序,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之方式之一,其目的在於將判決之內容對外為發表,使外界(主要係指當事人)知悉該判決之內容,並羈束為該判決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對判決之成立或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故應宣示之判決,縱漏未在民事訴訟法第22
3條第2項所定之宣判期日踐行宣判程序,若嗣後業已將判決主文為公告及將判決對當事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參照),仍發生判決應有之效力。故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既不影響該判決對外發生應有之效力,自難認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本件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其已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曾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駁回)。則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稱未為實質宣判之程序上瑕疵,依上開說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本院尚難採認。
㈡有關認定移轉登記原因事實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已自認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意思,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證人即兩造母親 吳高立英 已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吳定偉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為登記,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吳定偉曾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然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定系爭房地係吳定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並因欲贈與予再審被告,而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買賣名義而隱藏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分別闡釋甚詳。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吳定偉於80年12月24日在美國舊金山之
再審原告家中書立遺囑,並載明系爭房地為其微薄遺產之一,而欲由再審被告繼承等遺囑內容,而認定吳定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並僅係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為登記,且因吳定偉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故而在生前即自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三子即 吳安安 處取回權狀後,再轉交予兩造,而由兩造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說明「證人高立英之證言」、「再審原告所提出以吳定偉名義所為
104年12月16日之遺囑作廢證明書」、「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遺囑作廢證明書係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吳安安之證言」、「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前配偶 李友群 之證言」、「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女 張利雯 之證言」等證據,均無法採為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認定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有關「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定偉曾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及贈與予再審被告」之論述。則依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業已說明其認定系爭房地為吳定偉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之論據,亦說明吳定偉因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再審被告,始於生前即向吳安安取回權狀,並交由兩造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故可認定吳定偉確有終止與再審原告間借名登記,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再審被告之意思,並經由兩造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用以佐證再審原告已有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及再審被告亦已接受贈與之意思。
⑶至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雖陳稱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
之情事,再審原告並據以主張再審被告已經自認兩造間之買賣並不存在。然依再審被告上開陳述之前後意旨觀之,係陳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吳定偉之贈與,而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故兩造間並無買賣情事存在,此亦即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㈤所稱:「因系爭房地實為吳定偉所有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吳定偉確有意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始於生前即交付所有權狀與兩造,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兩造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係吳定偉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任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方式;亦即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隱藏吳定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而吳定偉與被上訴人間意思顯已合致成立,依首揭說明自屬有效。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間自無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之論述依據。
⑷就此而言,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兩造間並無買賣」
之陳述,其真意並非就再審原告所為兩造就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為自認,而係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說明,亦即再審被告係表示其係基於吳定偉之贈與,而將原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由再審原告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以省略應先由再審原告移轉登記回吳定偉名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再由吳定偉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贈與),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存在,僅係為省除兩次移轉登記之程序而已。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其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原因,目的僅在於方便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貸款20萬元用以修繕房屋,故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此項原因事實與再審被告所稱係因終止借名登記及贈與而為移轉登記,顯然並不相同。可見再審被告此項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180條第1項所稱之自認應以「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後,並未認定具有自認之效力,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⑸至再審原告所稱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吳定偉曾向再審
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部分,因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已說明係依「吳定偉所書立之遺囑」、「向吳安安取回權狀再交由兩造前往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已辦畢移轉登記」等事證,而認定吳定偉有終止借名登記及贈與之意思,兩造亦分別有同意終止及接受贈與之意思,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⒊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
審原告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論述,均屬有再審事由後之審酌事項,故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理由,應屬可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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