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黎添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添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黎添榮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合併執行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黎添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50155d_0000000\"style=\"text-align:center;\">有期徒刑5月(2罪)
50155d_0000000\"style=\"background-color:inherit;outline:none;\">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50176\"style=\"text-align:cente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