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錦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霞與 江政倫 為母子,同住於江政倫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詎黃錦霞因與江政倫溝通不良,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持鐵鎚(未扣案)砸破上址廚房之門(含玻璃),致江政倫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江政倫。經江政倫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政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政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政倫為母子關係,因雙方溝通不良,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至2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價)、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