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安妤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1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至111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6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為得,應予更正)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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