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三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e食館」,手推購物用之推車行走,因認 黃園淇 擋住其行走通道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多次以購物用之推車推撞黃園淇,致黃園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腕挫傷、左側下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園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園淇、證人即店員 涂碩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以購物用之推車推撞告訴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以推車推向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於偵查中自認為上開行為應不致於造成被告前揭傷害之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致其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