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永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永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永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一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持自備之美工刀1支,分別毀損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永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 顏雯涓 、 楊庭筠 、張 廖喻翎 、 楊嘉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車牌號碼
主文欄
1
廖 蔡素香 /顏雯涓
657-LGR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斯凱 /
楊庭筠
757-MPC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MLR-3880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嘉麟
XL7-657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