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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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
聲請人 林建妤
相對人 陳秀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CH264075發票日之日部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無法辨識塗改前之日期,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61
002
111年4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63
003
111年4月2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65
004
111年5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67
005
111年6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71
006
111年10月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7
007
111年7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72
008
111年7月1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73
009
111年8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09
010
111年8月2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0
011
111年8月2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1
012
111年9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4
013
111年9月2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5
014
111年10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9
015
111年11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20
016
111年1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75
017
111年12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25698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