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對告訴人 黃俊嘉 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5號

  被   告 林瑞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慶與黃俊嘉前為同事關係,林瑞慶於民國113年9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HondaCars北臺中展示中心外,因細故與黃俊嘉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嘉之臉部,致黃俊嘉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3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時,亦向告訴人黃俊嘉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無相關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縱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以粗鄙髒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因故發生糾紛,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是被告所罵髒話為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可能因衝動而抒發一時情緒,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同時、同地所為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