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25號原告林新醫院即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5584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即保險人)訂有醫院綜合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若被保險人經營醫療業務時若有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受有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需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自負額為10%,契約約定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其後又續約自94年5月1日至94年6月1日止,並追溯自89年5月1日,嗣有訴外人 郭順隆 於92年7月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而至原告醫院施作手術,於93年7月23日,因郭順隆骨折處已癒合,原告再施行拆除鐵釘及鐵板手術,郭順隆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郭順隆4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醫上易字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復有訴外人 鍾佩君 於93年6月30日於原告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雙方嗣因醫療糾紛涉訟,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鍾佩君82萬6396元,其後原告上訴至臺中高分院,雙方於訴訟上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賠償鍾佩君200萬元,是原告業因上開醫療糾紛分別給付 郭隆順 40萬元、鍾佩君200萬元,總計原告已支付240萬元,則依據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原告支付病人賠償金後,依約得向被告請求其中90%即216萬元(計算式:240萬元X0.9=216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之損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責任範圍尚有未明:
⒈原告向被告投保醫院綜合責任保險,兩造針對醫院業務
責任保險特約條款約定「變更承保範圍」,其變更內容如下:「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張承保範圍變更如下:本保險單係採用索賠基礎。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再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凡用以修改、限制或補充原保險條件為目的之約定,謂之保險特約附加條款,是由保險人與要保人協議變更原保險基本條款後的特別約定,任何保險條件變更,保險加退費或條件性暫保或繼續承保均可利用特約條款批註,作為雙方變更保險條件之基礎,自得優先做為解釋本保險契約之依據,據此,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被告出具之醫院綜合責任保險單中「醫院綜合責任保險」及「其他附加條款」為依據,故原保險基本條款倘與附加條款內容有所不同時,則優先適用附加條款之約定,而本件「102醫院業務責任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1、2段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情形為特別約定:「本保險單係採用索賠基礎。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再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又「102醫院業務責任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5段復謂:「在本保險單所載追訴日以前因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之索賠案件,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顯見系爭保險契約就承保範圍須於原告「於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才屬本責任保險所欲承保之範圍。
⒉原告主張受訴外人郭順隆及鍾佩君訴訟賠償,並已賠償
,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並未提出已符合該保單約定之承保條件,原告所受之損失是否屬保單承保之責任範圍尚有未明,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之保險期間係自89年5月1日至94年6月1日,郭順隆係於96年1月始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告受郭順隆書面索賠之時點既已不在保險期間內,此責任不屬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被告並無理賠之責。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並無賠償之責: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及第90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因第三人請求而生者,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第三人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求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係於94年2月受鍾佩君請求賠償,原告自斯時起負賠償責任,卻於99年4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賠付,其又於96年1月受郭順隆請求賠償,卻遲至99年8月方向被告起訴,均已罹於2年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有權拒絕給付。
(三)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前自始不知原告受郭順隆及鍾佩君等二人之求償,原告未將前開案件通知被告,亦未曾向訴外人 王元慧 申報出險或提供相關資料,況且王元慧非被告之受僱人或表見代理人,縱原告有於保險期間內向王元慧告知責任發生之事實並申報出險,該通知與索賠效力仍不及於被告,蓋證人王元慧為保險經紀人,專職仲介保險業務,被告並未授權王元慧代理被告處理賠案或受理正式理賠文件之代理權,被告亦未曾有表見之行為使原告相信王元慧為其代理人,王元慧並從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亦知悉王元慧的工作內容,明白理賠程序須直接向被告申請,王元慧至多僅義務協助客戶(即原告)進行理賠程序,此參證人王元慧於100年1月6日之證詞亦可證,故王元慧自非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王元慧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假設語氣),由於王元慧從未被通知參與原告與鍾佩君之和解過程,依據富邦產物綜合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
「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又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原告對於鍾佩君案件之發生、進行及訴訟上和解,並未通知被告參與,原告就此亦於準備狀中承認,是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原告與鍾佩君之和解不拘束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給付鍾佩君之200萬元之損失,依法亦不負賠償之責,對於原告賠償郭順隆之事實,王元慧亦於本件起訴後始被告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或不在承保範圍內,故原告之理賠請求皆不適法,縱認王元慧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被告亦不需負責。
(五)原告雖稱其與鍾佩君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200萬元,然參證人 吳聰明 (即原告之受僱人)證稱,鍾佩君之和解金200萬係先由原告醫院全額支付,之後其再支付醫院6、70萬元,原告就賠償和解金部分既已從其受僱人處獲得6、70萬元之金額,其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即非200萬元,而係200萬元扣除該6、70萬元,若原告仍可由被告處獲得200萬元之理賠金額,則其所獲理賠即超過所受損失,自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就此6、70萬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訂有醫院綜合責任險,約定若被保險人經營醫療業務時,若有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受有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須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自付額為10%。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約定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其後續約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並追溯自89年5月1日。
(三)訴外人郭順隆於92年7月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而至原告醫院施作手術,嗣郭順隆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40萬元,並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訴外人鍾佩君於93年6月30日在原告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雙方因醫療糾紛涉訟,經臺中地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82萬6396元,之後上訴至臺中高分院,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賠償鍾佩君200萬元。
(五)原告已給付訴外人郭順隆46萬1760元(含遲延利息)、鍾佩君200萬元,並於9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
(六)原告受訴外人鍾佩君請求賠償之時間為94年2月,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鍾佩君間之和解。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請求權時效應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102醫院業務責任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依此,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應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原告受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賠償損失之請求時起算。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雖分別於96年1月、94年2月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訴外人郭順隆部分係於99年1月判決確定,訴外人鍾佩君部分亦係於99年1月間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自斯時起原告對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之損害配償責任才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對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即99年1月起算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分別於94年2月、96年1月受訴外人鍾佩君、郭順隆請求賠償,惟卻遲至99年4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付,並於99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有權拒絕給付等語,查訴外人郭順隆於92年7月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而至原告醫院施作手術,嗣訴外人郭順隆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係於96年1月1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又訴外人鍾佩君於93年6月30日在原告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雙方因醫療糾紛涉訟,訴外人鍾佩君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中地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係於94年1月3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94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分別於94年1月31日、96年1月10日即受訴外人鍾佩君、郭順隆賠償損失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日起算,然原告迄至99年4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遲至99年8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卷附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即明(見臺中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卷第4、59頁),則原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時效,顯已逾2年期間,被告執此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參酌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保險字31號判決,可知本件責任保險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與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間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起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係關於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依此,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即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條項係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乃第三人固有之請求權,則有關此條項請求權之時效,當自第三人得請求時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起算,與本件係被保險人依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保險人有所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自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執此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即原告與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間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起算,原告於99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與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間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起算,為不足採,被告抗辯應自原告受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請求時起算,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