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原告 胡學勤 被告 王彼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即原告服役期間,因家中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5萬元,共計55萬元借予被告,兩造並於93年12月21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93年12月底前清償原告向上開二銀行之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二筆貸款,亦未還款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清償協議書及繳款證明書、匯款單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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