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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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星
蔡雅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星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雅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仁星與 劉美芳 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蔡雅芩與黃仁星因工作關係而結識,蔡雅芩明知黃仁星為有配偶之人,詎黃仁星與蔡雅芩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或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在蔡雅芩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多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期間蔡雅芩並曾因而受孕,由黃仁星前往新竹市某婦產科診所進行墮胎手術1次。嗣劉美芳發現黃仁星手機內有蔡雅芩傳送之簡訊及照片後,向黃仁星及蔡雅芩2人質問上情,黃仁星及蔡雅芩2人對通姦乙事均坦承不諱並書立悔過書,及同意將道歉過程錄音或攝影交由劉美芳留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芳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仁星及蔡雅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暨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三)被告黃仁星及蔡雅芩書立之悔過書影本各1份。
(四)錄音及錄影光碟各1片。
(五)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及被告 蔡雅琴 影像畫面之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又核被告蔡雅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仁星及蔡雅琴2人於前揭交往期間,發生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2人之多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為之多次通姦、相姦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仁星及蔡雅芩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告黃仁星本應對婚姻關係維持忠實義務,被告蔡雅芩則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然渠2人卻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渠等犯罪時間長達3年,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精神產生莫大之傷害,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雖均坦承不諱,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均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