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上訴人 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上訴人 吳增輝
陳傳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88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國恩(下與被上訴人吳增輝、陳傳生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30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3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聯邦銀行於民國85年9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樓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則稱系爭 不動產 ),以底價8180萬元(系爭土地部分為4330萬元,系爭建物部分為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系爭執行事件以低價拍賣,乃於拍賣日期前之85年9月間,透過吳增輝之居間介紹,覓得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陳傳生。經伊與陳傳生多次商談議價,議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85年10月15日,由 伊夫 施宣賢 代理伊與陳傳生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約定除由陳傳生以其中部分價金8000萬元,代為清償伊之系爭借款外,餘款4000萬元應分4期給付,陳傳生並於當日簽發2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CT0000000號、CT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頭期款。嗣李國恩於同月16日持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至伊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用印,同時以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未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價金分別列出為由,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二買賣契約),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之價金分別為9000萬元、3000萬元(總價金仍為1億2000萬元),而簽約用印款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則以系爭支票抵充,並由伊親自在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之簽收紀錄欄內簽名確認,另1000萬元則充作由陳傳生代償伊系爭借款之一部。餘款另分3期給付,並約定若伊未能於85年11月20日前清償並塗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予 吳芳蓮 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陳傳生代償,代償之金額、墊繳之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價金尾款500萬元中扣除。陳傳生、伊及施宣賢另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乙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傳生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8000萬元代償伊之系爭借款,聯邦銀行於陳傳生代償1000萬元後,則向臺北地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陳傳生並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6000萬元則由陳傳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抵充。又伊曾與聯邦銀行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聯邦銀行同意伊之系爭借款債務由陳傳生承擔,伊則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伊、陳傳生須及時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 嗣伊 、陳傳生於辦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手續,伊於86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傳生所有後,因一直未收到陳傳生應支付之餘款3000萬元,乃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
陳傳生不甘伊拒絕點交系爭不動產,且猶須支付聯邦銀行貸款利息,竟於86年1月9日後某日,與李國恩、吳增輝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恩書寫偽造另一份日期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金為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虛偽記載:該契約成立同時,陳傳生支付予伊之定金1000萬元,由陳傳生代償伊在聯邦銀行之借款,俾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85年12月15日以前,陳傳生再付予伊之1000萬元,亦由陳傳生代償伊系爭借款,聯邦銀行並同意撤銷假扣押程序,伊、陳傳生雙方並同時履行完稅、產權移轉之手續;85年12月30日以前陳傳生再付予伊之6000萬元,由伊同意陳傳生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款等不實事項,另李國恩與陳傳生、吳增輝共同偽造伊之印鑑章蓋於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並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偽造「鄭淑月」署名1枚,交由陳傳生於00年0月間,持以行使主張陳傳生業已依約代償,承擔伊對聯邦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伊卻未依約於85年12月15日點交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屢經催告皆不獲置理,致陳傳生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且每月仍須負擔巨額貸款利息,足證伊顯係施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詐術手段以免除債務,並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獲不法利益云云,以作為迫使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手段,足以生損害於伊(下簡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另於85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吳增輝,清償伊欠吳增輝之850萬元借款債務,吳增輝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持偽造之系爭第三買賣契約與陳傳生共同對伊主張系爭支票非清償欠款,而係返還陳傳生之資金流程票據,並扣押拍賣伊之商品等情,爰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0萬元,並均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二、陳傳生則以:伊與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簽訂之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並非偽造;至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書、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書,乃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拍賣底價為8180萬,而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就是80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吳增輝則以:伊未居間介紹上訴人與陳傳生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於臺北地院拍賣前一天,自己去找陳傳生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買賣價格即為8000萬元,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方屬真正;至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係為陳傳生嗣後再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得以節稅始簽訂,此方案還是上訴人自行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李國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2萬8678元,並均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未為陳述或提出書狀)。嗣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三度撤銷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2萬8678元,並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傳生、吳增輝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652萬8678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六、上訴人與陳傳生、吳增輝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因積欠聯邦銀行8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未還,經聯邦銀行於85年9月間,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以底價8180萬元(系爭土地部分為4330萬元,系爭建物部分為3850萬元),定於85年10月16日拍賣。
(二)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臺北地院以低價拍賣,於拍賣日期前之9月間,覓得陳傳生購買系爭不動產。
(三)85年10月15日,上訴人之夫施宣賢代理上訴人,與陳傳生簽立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陳傳生於當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施宣賢。
(四)85年10月16日,李國恩至上訴人之系爭住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二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價金分別為9000萬元、3000萬元。
(五)陳傳生、上訴人及施宣賢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內載第1條:「甲方(聯邦銀行)於乙方(即陳傳生)代償1000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條:「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即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00地號土地暨其上林森北路380號1樓建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條所載之1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條:「乙方履行第1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6000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甲方(原條文誤載為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第4條:「乙方依前條約定履行同時,甲方應辦理撤銷假扣押程序。」
(六)上訴人另曾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聯邦銀行同意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由陳傳生承擔,上訴人則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上訴人、陳傳生須及時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
(七)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票二紙轉交予吳增輝收受。
(八)吳增輝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2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動產,嗣該動產由吳增輝以14萬8925元承受。
(九)上揭事實,並有上訴人與陳傳生、吳增輝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5頁)之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系爭協議書、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90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04頁至第305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954號卷【下稱刑事更㈡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傳生、吳增輝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侵權行為?
1、臺北地院87年簡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北院簡上判決,該事件下稱北院簡上事件)之理由,是否拘束上訴人與吳增輝於本件之判斷?
2、本院89年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高院重上判決,該事件下稱高院重上事件)之理由,是否拘束上訴人與陳傳生於本件之判斷?
3、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究係8000萬元?抑為1億2000萬元?
4、系爭第一買賣契約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5、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偽造?
(二)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
1、北院簡上判決之理由,不能拘束上訴人與吳增輝於本件之判斷。
①吳增輝辯稱:北院簡上事件就系爭支票之用途、系爭不動
產買賣總價究為1億2000萬元或8000萬元,為攻擊、防禦之主要爭點。而北院簡上判決認第三買賣價契約為真正,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
②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③卷查,北院簡上判決係於88年7月29日認定:第三買賣價
契約之署押雖非上訴人所親簽,惟第三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須上訴人親自簽名,僅須其上之印文為真正即可,應認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故上訴人與陳傳生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8000萬元;至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則係為節省房屋交易所得稅,而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吳增輝,乃作為上訴人、陳傳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程,非屬上訴人清償吳增輝之款項等情。④惟查,北院簡上判決關於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印
文、簽名是否真正,係援引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86年11月24日(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下稱憲兵司令部861124鑑驗通知)、87年3月2日(87)綱得字第02521號鑑驗通知書(下稱憲兵司令部870302鑑驗通知)為據。然而,關於上訴人於系爭第三買賣契約與相關卷證之印文、簽名是否真正,其後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驗,有刑事警察局89年1月24日刑鑑字第9265號鑑驗通知書(見刑事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刑事上訴卷】一卷第292頁,下稱刑事警察局890124鑑驗通知)、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10163715號鑑驗通知書(見刑事上訴卷二卷第64至76頁,下稱刑事警察局910724鑑驗通知)、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100203380號鑑定通知書(見刑事上訴卷二卷第43頁,下稱調查局910510鑑定通知)。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刑事警察局890124鑑驗通知、刑事警察局910724鑑驗通知、調查局910510鑑定通知,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是否真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究為8000萬元或1億2000萬元?系爭支票交付吳增輝之目的為何?等重要爭點,資為攻擊、防禦方法,使上訴人、吳增輝更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由本院為斟酌、判斷,已無受北院簡上判決理由拘束之條件,至屬明灼。
⑤況查,北院簡上判決認定: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係為節稅與
取得較高貸款成數,而虛偽製作之判斷等節。惟嗣經刑事案件調閱陳傳生於00年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徵值稅、房屋交易所得稅申報等相關資料,未以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為土地增值稅、房屋交易所得稅等節稅使用,已見其疑。且北院簡上判決就上訴人、吳增輝之訴訟標的利益,乃為上訴人、施宣賢是否應連帶給付吳增輝2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並以系爭支票交付吳增輝,為清償該200萬元本息為抗辯。基此,北院簡上事件與本件涉及之標的利益相去甚遠,倘認上訴人就北院簡上判決之事實判斷不負結果責任,亦難有違訴訟法之誠信原則,要屬明悉。
⑥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業提出足以推翻北院簡上判決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且北院簡上判決之標的利益,與本件相去甚遠。準此,北院簡上判決之理由,要不得拘束上訴人與吳增輝於本件之判斷,堪予認定。
2、高院重上判決之理由,不得拘束上訴人與陳傳生於本件之判斷。
①陳傳生係以:高院重上判決經調查後,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8000萬元之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判斷之理由,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②經查,高院重上判決於89年11月7日認定系爭第三買賣契
約為真正之主要理由,即為憲兵司令部861124鑑驗通知認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印鑑之印文相吻合,而推定其為真正。
③然而,承上1之④所述,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刑事警察局91
0724鑑驗通知、調查局910510鑑定通知,關於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是否真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究為8000萬元或1億2000萬元?系爭支票交付吳增輝之目的為何?等重要爭點,資為攻擊、防禦方法,使上訴人、陳傳生更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由本院為斟酌、判斷,要無受高院重上判決理由拘束之條件,至為明白。
④據此,上訴人業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高院重上判決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是揆諸上1之②所示之說明意旨,足徵高院重上判決之理由,當不拘束上訴人與陳傳生於本件之判斷,實堪認定。
3、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應為1億2000萬元,而非8000萬元。①吳增輝、陳傳生係辯以:上訴人為節省高達1千餘萬元之
土地增值稅支出,以另簽訂總價1億2000萬元之系爭第一、第二買賣契約,可節省陳傳生日後稅賦負擔為由,極力促成陳傳生以800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非其等偽造,至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經聯邦銀行聲請臺北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定於85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底價8180萬元(系爭土地部分為4330萬元,系爭建物部分為385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臺北地院以低價拍賣,於95年9月間,覓得陳傳生購買系爭不動產;85年10月15日,施宣賢代理上訴人與陳傳生簽立系爭第一買賣契約,陳傳生於當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施宣賢;85年10月16日,李國恩至系爭住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二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價金分別為9000萬元、3000萬元;陳傳生、上訴人及施宣賢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吳增輝收受等節,為上訴人、吳增輝、陳傳生所不爭執(見上六之(一)、(二)、(三)、(四)、(五)、(七)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③復查,上訴人向吳增輝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吳增輝
為估算系爭不動產價值,要求上訴人列出系爭不動產、負債狀況明細及希望售價,於閱覽相關資料後,即估算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160萬元,而於議價明細載及系爭不動產可賣金額為1億3440萬元,並於85年9月30日傳真予上訴人,且表示陳傳生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訴甚詳,並有明細表(影本附於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系爭明細表)附卷可參。 佐諸 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偵查案件(下稱刑事另案,該卷宗下稱刑事另案偵查卷)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系爭明細表後,吳增輝供稱:系爭明細表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確實是伊之筆跡;當時伊與上訴人討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時間是在拍賣之前,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係於85年9月11日公告等語(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115頁);吳增輝另於刑事另案偵查中結稱:伊確有介紹陳傳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上訴人與陳傳生訂約當時在場等情(刑事另案偵查卷第23頁)以察,堪認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④另查,佐諸證人 高永鴻 結稱: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至85年
8月31日間,曾委託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價格為1億6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且有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斯時李國恩製作系爭不動產每坪160萬元總價16656萬元市價及每坪120萬元總價12492萬元成交價之計算明細(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下稱系爭計算明細),交付予上訴人,有吳增輝、陳傳生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5頁)之系爭計算明細在卷可參等節以觀,足見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16日時,市價高於1億2000萬元,應無疑問。
⑤再者,參以89年時股市低迷,房市價值下滑,與85年之水
平相當,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房市大事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頁);然陳傳生於00年0月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土地銀行徵信估價,認定系爭不動產當時總價尚有1億1440萬元,其中系爭房屋部分,雖經過4年之折舊,價值仍有7053萬6000元,有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等情以察,則以土地銀行於8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徵信估價回推,可見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間之市價,當較近於1億2000萬元,而非8000萬元,甚為明顯。
⑥基此而論,吳增輝既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臺北地院於85年
9月11日公告拍賣,嗣後與上訴人議價時,於系爭明細表標註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160萬元、可賣得1億3440萬元,且介紹陳傳生向鄭淑月購買,則吳增輝於與上訴人議價、居間媒介陳傳生訂約過程中,顯將臺北地院之拍賣底價及系爭不動產之各種主客觀情況評估在內,堪見陳傳生於與上訴人簽約前,本有意以1億2000萬元以上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苟陳傳生係欲以接近臺北地院拍賣底價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吳增輝於系爭明細表載明總價在1億2000萬元之上,而未提及8000萬元左右之低價?是由吳增輝與鄭淑月議價並居間媒介訂約過程以觀,難認陳傳生有以8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要屬明灼。
⑦況且,審諸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房地(下稱法拍屋)因
無法進入勘查屋況,房屋狀況不明,拍定人又無瑕疵擔保權利;法拍屋點交過程間有冗長、非法占用或破壞等不確定因素;一般自住自用型購屋者對法拍屋存有戒心,致法院拍賣不易完全反映實際價格等情事,是於一般房屋市場情況,法拍屋拍定價格常低於市價,乃屬一般經驗法則。以故,上訴人基於上開考慮,憂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遭賤賣而受有損失,於知悉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後,急於找尋買主議價,冀望系爭不動產賣得較系爭執行程序所定拍賣底價為高之價格,而託請吳增輝協助尋覓買主,應符常情。
⑧且查,臺北地院既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
,如經多人競標,其拍定價格將高於所定底價,至少尚無低於8180萬元拍定之風險。據此,衡情上訴人應無急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日期(85年10月16日)前1日,以較系爭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價格為低之8000萬元,與陳傳生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要為明悉。是以,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億2000萬元,較合於常理,堪予確定。
⑨第查,觀諸陳傳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系爭不動
產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而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附箋載明「本案借款人陳傳生向鄭淑月購買本行抵押擔保品(林森北路380號1樓),買賣總價壹億貳仟萬元」等詞(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卷【下稱刑事更㈢卷】第160頁);且陳傳生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辦理貸款,而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之授信審核書亦記載陳傳生於00年00月00日,以1億2000萬元之實際買賣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見刑事更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0頁)。由此可知,陳傳生向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時,其 陳明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而非8000萬元,甚為明顯。
⑩另查,關於系爭支票之支付原因,上訴人始終陳稱:作為
1億2000萬元買賣價金之頭期款等語。陳傳生、吳增輝則辯稱:當作為節稅目的所另行簽訂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證明云云(分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5頁背面、第69頁;刑事另案偵查卷第43頁)。然而,系爭第二買賣契約關於總價及付款方式載明「簽約用印款貳仟萬元正(除支付賣方壹仟萬元之外,並由買方代償聯邦銀行壹仟萬元,詳如附件一)」等情(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133頁)。由是足徵,陳傳生除代償系爭借款外,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施宣賢、上訴人作為簽約用印款之情。據此而論,上訴人陳稱:陳傳生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價金之頭期款等節,核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取。至吳增輝、陳傳生對於系爭支票交付施宣賢、上訴人,係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云云,則非可取(另詳如下⑮至㉓所述)。
⑪甚且,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載:陳傳生同意以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代償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等詞(刑事一審卷第263頁);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則敘及:上訴人對於聯邦銀行所負800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由陳傳生承擔,上訴人則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上訴人、陳傳生須協力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30頁)觀之,陳傳生既已承擔上訴人對聯邦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倘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陳傳生於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後,斷無再支付其他價金予上訴人之理。但陳傳生卻於85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施宣賢、上訴人為買賣價金之頭期款,業經認定如上⑩所示。若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8000萬元,顯屬矛盾,難以置信。據此,益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已逾8000萬元,至為灼然。
⑫又查,陳傳生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代上訴人
清償第二順位吳芳蓮之抵押債權,並代上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迭據陳傳生、李國恩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42頁、第84頁、第90頁、第114頁背面),並有吳芳蓮出具收到陳傳生代上訴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收據(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30頁)、陳傳生代上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及罰鍰、執行費用等單據(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核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約定:若上訴人未能於85年11月20日前清償並塗銷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予吳芳蓮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陳傳生代償,代償之金額、墊繳之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上開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中扣除等節(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133頁)相符。據此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為1億2000元,更為明確。
⑬準此,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就上訴人與陳傳生之權利義務細
節已詳為規範,並資為雙方履踐之依據,尤見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係上訴人、陳傳生遵循之契約依據,當非基於節稅目的所另行簽訂。遑論陳傳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未出示行使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為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依據,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983100號函及所檢附之90年中山字第51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足憑(見刑事更㈢卷第52頁至第65頁)。而陳傳生於00年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提供其所謂供節稅用之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申報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之交易所得,且國稅局所核定之所得收入中無該筆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發生,此有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6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027591號函及所檢附之陳傳生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刑事更㈢卷第72頁至第77頁)。凡此俱見陳傳生、吳增輝所述: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為節稅用途云云,顯非實在。
⑭至於,陳傳生、吳增輝另稱:陳傳生為日後向稅捐機關證
明確以1億2000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藉以節稅,乃製造資金往來證明資料供稅捐機關查核,並開具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為:CT0000000號、CT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CT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支票】)及臺灣銀行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銀支票,與系爭土銀支票合稱系爭二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簽名、蓋章後,轉入吳增輝之帳戶,再由吳增輝將款項匯至陳傳生所指定之帳戶內,並舉出吳增輝之存摺明細、匯出匯款回條(見刑事一審卷第109至119頁;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1頁)為證云云。
⑮惟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諸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又依諸常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一般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少有以實際買賣價格為準。而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983100號函及所檢附之90年中山字第51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資料(刑事更㈢卷第52頁至第65頁)以察,可見陳傳生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申報。是縱認上訴人、陳傳生有意以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申報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何以願意甘受損失,選擇非真實且較高之賣價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不採真實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賣價繳納土地增值稅?由是可見,陳傳生所為節稅之辯解,已不足採。
⑯況且,坊間習見之節稅手段,乃分別書立不同買賣價格之
公契(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私契(依據實際出賣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即可,殊無分立二份截然不同價格內容之私契情形。又慣見之土地移轉節稅事宜,乃為當次土地出賣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於本件乃指上訴人)之利益計算,絕少考量買受人(於本件為陳傳生)將來出售時之利益者。況陳傳生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亦可以公告現值作為申報標準,何須大費周章書立二份不同價格之私契?且上訴人、陳傳生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另行書立公契(見高院重上事件一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陳傳生、吳增輝所謂節稅之說,要非實情。
⑰此外,系爭支票確由施宣賢、上訴人收受,且係陳傳生用
以支付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價金之頭期款,業經認定如上⑩所載。又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簽名(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150頁、第151頁),上訴人自承為其親簽,而為吳增輝、陳傳生所無異詞。經核系爭支票背面所示之轉入帳號,亦與吳增輝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刑事一審卷第109頁,下稱世華帳戶)相符,堪認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係存入吳增輝之世華帳戶。而關於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吳增輝之原因,上訴人始終陳稱係為清償其積欠吳增輝之借款債務,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吳增輝。是故,系爭支票縱有轉入吳增輝之世華帳戶,亦不足認定確屬陳傳生製造資金往來證明之資料。
⑱另外,上訴人、施宣賢均否認曾經收受系爭二紙支票。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土銀支票原本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890124鑑驗通知認系爭土銀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印文,核與系爭三份買賣契約之上訴人印文相符(見刑事上訴卷一卷第292頁)。然而,本院刑事庭前審調取系爭二紙支票分別送請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調查局910510鑑定通知認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字跡筆劃特徵,均與標準署押相同,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亦與系爭第
一、第二買賣契約及印鑑實物(下稱系爭印鑑)之印文均相同。刑事警察局910724鑑驗通知則認:系爭二紙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印鑑所蓋之印文相符,但系爭二紙支票上之上訴人筆跡,因均有模仿之虞,歉難鑑定(分見刑事上訴卷二卷第43頁、第64至76頁)。
⑲依此而論,系爭二紙支票之上訴人筆跡既經刑事警察局認
有模仿之虞,已難認確係上訴人所親簽。而系爭二紙支票之上訴人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系爭印鑑所蓋印文相符。惟上訴人既稱曾將印鑑章交予李國恩等語(刑事另案偵查卷第43頁),衡諸李國恩係以代書身分承辦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於上訴人委託其辦理事業,諸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之某時點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即與常情無違,則系爭二紙支票之上訴人印文,縱與系爭印鑑所蓋印文相符,亦難遽認係上訴人所親蓋(另參本院卷第355頁背面之主張)。
⑳再者,參諸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內系爭臺銀支票85年11月8
日簽收單、系爭土銀支票85年11月15日簽收單,其上上訴人之署押,業經刑事警察局910724鑑驗通知,認有模仿之虞而不予鑑定(見刑事上訴卷二卷第64頁);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之收受票據紀錄表第2、3兩次之記載未據上訴人收受簽章證明(見刑事上訴卷二卷第272頁),又經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5頁);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最後一頁之交款備忘錄,僅有85年10月15日交付之系爭支票簽收紀錄(見刑事上訴卷二卷第277頁),並無其他之收款紀錄等情以考,尤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系爭二紙支票之事實。
㉑職此,系爭第一、第二買賣契約所附之收受票據紀錄表,
均僅有系爭支票經施宣賢代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之紀錄(刑事偵查卷第18頁背面;刑事另案偵查卷第133頁、第139頁),是系爭二紙支票難認曾經上訴人或施宣賢所經手、收受。由此,陳傳生、吳增輝上開所辯:其等為製造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之資金往來證明資料,以供稅捐機關查核,而開具系爭支票、系爭二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簽名、蓋章後,轉入吳增輝之帳戶,再由其將款項匯至陳傳生所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要難採信。
㉒至查,審諸吳增輝提出匯回陳傳生之3500萬元資金流程(
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1頁),其匯款人除吳增輝外,尚有第三人 林秀蘭 ;受款人皆非陳傳生,而為第三人 楊美麗 、嘉隆晉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 鍾光豐 ,對鍾光豐之匯款高達1500萬元;且皆非由系爭支票、系爭二紙支票存入之吳增輝、 吳森聳 帳戶匯出,再匯回陳傳生之帳戶等節以考,顯見吳增輝、陳傳生所謂資金流程之說,要非可採。蓋吳增輝、吳森聳、林秀蘭;陳傳生、楊美麗、鍾光豐、嘉隆公司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能甚為複雜,焉能遽認其為資金回流過程。職此,上開匯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流程,尚難認為相關,堪予認定。至吳增輝、陳傳生辯稱:為避免稽核,匯回資金流程必然透過他人帳戶云云,要屬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排除其餘可能性,自非足採,併此指明。
㉓尤有甚者,參以吳增輝之世華帳戶雖於85年10月28日存入
500萬元,至同年10月30日林秀蘭名義匯出500萬元時,吳增輝之世華帳戶並無相等之金錢同時提領;同年11月4日林秀蘭名義匯出之500萬元為現金匯款,亦非自吳增輝之世華帳戶轉帳匯款;同年11月21日林秀蘭名義匯出之500萬元,亦無自吳增輝之世華帳戶於85年11月19日存入500萬元支出之證明;85年11月9日吳增輝匯出之2000萬元,未有自陳傳生85年11月6日開票存入吳森聳帳戶內提領匯出之證明等情以察,益徵見上開匯回款項,要與陳傳生、吳增輝主張之匯回資金流程無涉,要為明灼。
㉔此外,證人 陳傳銘 稱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若干不清楚
等語(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41頁),其證言與本爭點無涉。另證人 林明秋 雖敘及;施宣賢於陳傳生催討系爭房屋時,未否認價金為8000萬元的事,而1億2000萬元是為避稅才訂的云云(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下稱刑事另案偵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所謂1億2000萬元為節稅之故,並非可採,業經詳述如上⑮至㉑所示,自不能憑林明秋之空言,即予採信。況林明秋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涉、交易過程僅片斷參與,其證言自非可取。至證人吳森聳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簽約情形,亦未實際參與,其證言(見刑事另案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另林秀蘭於北院簡上事件與吳增輝之利害相同,其所為有利於吳增輝之證言(見北院簡上事件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尚難採信。況林秀蘭於北院簡上事件亦證稱:上訴人常談到系爭不動產價金1億多元等語(見北院簡上事件卷第130頁背面),尤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應為1億2000元較為可能。又吳芳蓮雖於北院簡上事件結稱:上訴人告知系爭不動產賣8000萬元等語(見北院簡上事件卷第192頁背面),惟吳芳蓮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係透過上訴人告知,難認確屬實際交易價格。況吳芳蓮之債權係由陳傳生代上訴人清償,與上訴人間亦有利害衝突(上訴人未清償債權),是難以其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均併此指明。
㉕綜此,陳傳生、吳增輝、李國恩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應為1億2000萬元,而非8000萬元,洵堪認定。
4、系爭第一買賣契約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應屬真正。①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職是而論,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分別為施宣
賢、上訴人所親簽、用印,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六之(三)、(四)所載)。佐諸85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時,陳傳生曾要求施宣賢簽立遷讓系爭房屋之切結書(見高院重上事件一審卷第332頁);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皆有陳傳生於00年00月00日交付系爭支票之簽收紀錄(見刑事上訴卷二卷第277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第一買賣契約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應屬真正。
③至於,陳傳生、吳增輝辯稱:系爭第一、第二買賣契約僅
為節稅之用而虛偽製作云云。但揆諸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陳傳生、吳增輝就此有利於己之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④然查,佐諸陳傳生從未以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或系爭第二買
賣契約申辦房屋交易稅、土地增值稅之用,業經認定如上3之⑬、⑮所載(並參見刑事更㈢卷第52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7頁);陳傳生係以1億20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向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為貸款申辦資料,亦經認定如上3之⑨所述;而系爭支票之交付,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億2000萬元,均與節稅無涉,並經認定如上3之⑩、⑬、⑮至㉓所示等情以察,足徵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非為節稅用途而製作,乃係上訴人、陳傳生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要屬無疑。
⑤是以,上訴人係以1億2000萬元之價款出賣系爭不動產予
陳傳生,且由施宣賢、上訴人分別與陳傳生簽訂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無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製作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書之動機、可能。吳增輝、陳傳生雖抗辯系爭第一、第二買賣契約僅為節稅之用而虛偽製作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職此,系爭第一買賣契約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應屬真正,當堪認定。
5、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應非真正,而為被上訴人共同偽造。①陳傳生、吳增輝係辯以:上訴人與陳傳生未有以1億2000
萬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之真意,而係以之為節省稅賦作法。又陳傳生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系爭二紙支票,係屬系爭不動產買賣資金流程證明,始由上訴人收受後將3500萬元分別轉回吳增輝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分別轉匯至陳傳生配偶楊美麗等之帳戶。是由此資金流向,可見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非被上訴人偽造云云。
②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③經查,上訴人否認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且陳稱:伊未見過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亦未於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簽名、用印等語。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④第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北院簡上事件、高院重上事
件均辯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係於85年10月15日大家皆在場時,一起由上訴人親自簽訂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245頁;刑事上訴卷二卷第132、187、189、200、222、241、244頁)。惟系爭第三買賣契約附有85年10月16日作成之系爭協議書及85年10月17日大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見刑事上訴卷二卷第262頁至第266頁),吳增輝於刑事案件自承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係倒填日期云云(見刑事更㈠卷一卷94年7月30日筆錄第3頁、刑事更㈠卷二卷96年3月27日筆錄第15頁)。職是,吳增輝前後所述不符,且與陳傳生、李國恩所言不合,故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已有疑問。
⑤再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三份買賣契約送往憲兵
司令部鑑定,憲兵司令部認為: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字跡,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符;然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及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60554號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司令部861124鑑驗通知在卷可佐(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62之1頁)。
⑥復查,臺北地檢署、本院刑事庭再將系爭三份買賣契約送
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認定: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筆跡,與標準署押之上訴人筆跡不符;系爭三份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皆相符合,分別有刑事警察局890124鑑驗通知、910724鑑驗通知各1紙附卷可憑(刑事上訴卷一卷第292頁、二卷第64頁至第76頁)。
⑦又查,本院刑事庭前審復將系爭三份買賣契約送調查局鑑
定,調查局認為: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字跡,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字跡之筆劃、特徵均不同;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之印文,核與上訴人系爭印鑑所蓋之印文不同;另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則與上訴人系爭印鑑所蓋之印文相同,此有調查局910510鑑定通知在卷可按(刑事上訴卷二卷第43頁)。
⑧基此可知,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之上訴人簽名部分,憲兵
司令部、刑事警察局、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一致,即認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與系爭第二買賣契約或上訴人其餘簽名字跡均不相符合。吳增輝、陳傳生雖辯稱:上訴人有意更改簽名筆跡;上訴人於不同時間書寫之字跡可能有異云云,不僅悖於筆跡鑑定法則,尤屬空言,當非可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於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上簽名之時間相近,焉有吳增輝、陳傳生上開所辯情事之可能。職是,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經鑑定結果均與上訴人於他處及於刑事案件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之簽名非伊所簽署等語,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自屬無據。
⑨至於,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印文部分,調查局係以系爭印
鑑為比對基準,並認系爭印鑑證明有印泥淤積或邊框紋線破損之情形,一些細微特徵無法判斷,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故僅就系爭印鑑所蓋印文與系爭三份買賣契約上之印文互為比對,未就系爭印鑑證明與系爭三份買賣契約上之印文比對,業經調查局之鑑定人 李明慶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刑事更㈠卷二卷96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由此可知,調查局之比對基準,核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均以系爭印鑑證明作為比對系爭三份買賣契約之基準者,顯不相同,可見其鑑定結果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不一致,應合常理。
⑩另查,調查局係於系爭三份買賣契約簽訂後5年餘,以上
訴人保管之系爭印鑑作為比對基準,而系爭印鑑於蓋印於系爭印鑑證明前,左面有一缺口,上訴人經吳增輝介紹至刻印店修補後,始請送調查局鑑定,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刑事上訴卷二卷第8頁)。審諸鑑定人李明慶結稱:系爭印鑑證明有淤積、邊框破損,一些細微特徵無法判斷,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認系爭印鑑證明不能供比對鑑定等語(見刑事更㈠卷二卷96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刑事警察局910724鑑驗通知之鑑定人 張雲芝 亦稱:印文鑑定一般是要提供印章實物;若無印章實物,會要求比對樣本多一點及蓋印條件要相同等詞(見刑事更㈠卷二卷96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6頁)觀之,足徵以系爭印鑑證明比對系爭三份買賣契約印文,有產生誤差之可能,而應以系爭印鑑較為精確。
⑪況查,審諸調查局910510鑑定通知認為:系爭第三買賣契
約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系爭印鑑之印文不同,惟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則與上訴人系爭印鑑所蓋之印文相同等節以考,顯見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之上訴人印文,要非系爭印鑑所蓋用,甚為明灼。蓋依被上訴人所辯意旨,系爭三份買賣契約作成時間相當,皆由上訴人親自蓋用印文,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之上訴人印文,奈何與系爭第一買賣契約、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不符,殊違常理。
⑫再者,吳增輝陳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之內容係由李國恩
所寫云云(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23頁);李國恩亦稱係由其所製作(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42頁)。基此,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經鑑定結果,既非上訴人所簽,系爭第三買賣契約又係李國恩所製作,並交由陳傳生提出於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之刑事另案偵查中行使,且經認定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關於付款方式等記載事項俱屬不實,業如上述,足見李國恩係利用其代書身分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而偽造上訴人簽名、印文(並參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5頁),應堪確定。至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簽名、印文之偽造行為,究係由何人實施,均無改屬被上訴人偽造之結論,併此說明。
⑬末查,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親
自簽名云云,而未敘及由他人代為簽署「鄭淑月」等情。職是,自不能擅為認定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乃上訴人委由他人代為簽署,此與北院簡上判決、高院重上判決認定不同,併此指明。
⑭此外,陳傳生、吳增輝另抗辯:上訴人係為避免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後,以拍定價格計徵之1千多萬元土地增值稅,而將系爭不動產以8000萬元出售予陳傳生,而簽訂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云云。然而,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間價格約在1億2000萬元以上,上訴人豈有為節省1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捨棄4000萬元以上價金之可能。況系爭不動產尚未經第一次拍賣,系爭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底價僅為最低價格,上訴人焉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將近於8000萬元,而非高於1億2000萬元。且陳傳生、吳增輝就上開所辯,僅以吳森聳不明確之證言為憑,全無任何書面資料可憑(如拍定後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計算式、兩造協議),而所謂資金回流等相關主張,亦非可信。又倘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尚應給付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罰鍰、費用,對上訴人更屬不利,尤無急以賤價出售之理。職是之故,難認陳傳生、吳增輝此部分所辯為何取,併此說明。
⑮據此,系爭第三買賣契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
共同指證為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親自簽訂,實際卻為85年10月17日以後,未經上訴人簽署與用印所製作者;且經認定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印文,皆與上訴人親簽之簽名、系爭印鑑不符,當係被上訴人共同偽造。職是,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並分別由吳增輝、陳傳生以系爭第三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提出北院簡上事件、高院重上事件、刑事另案等民刑訴訟,致上訴人依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受損害,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吳增輝辯以:吳增輝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主體,否認與陳傳生有共同侵害行為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2、然查,李國恩偽造系爭第三買賣契約後,交由陳傳生於00年0月間,持以對上訴人行使主張陳傳生已依約代償,並承擔上訴人對聯邦銀行之債務,上訴人未依約於85年12月15日點交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屢經催告皆不獲置理,致陳傳生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且每月仍須負擔巨額貸款利息,上訴人顯係施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詐術手段,以免除債務並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獲不法利益云云,以作為迫使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手段,而分別提起刑事另案、高院重上事件,自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3、次查,審諸吳增輝係與上訴人議價並居間媒介上訴人與陳傳生訂約之人;自承於陳傳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均在場;吳增輝與李國恩於陳傳生告訴上訴人詐欺之刑事另案偵查中,多次以證人身分,本於偽造系爭第三買賣契約之內容,證述陳傳生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系爭支票、系爭二紙支票之始末來由,吳增輝不僅與陳傳生陳述相同內容,且提出配合資料以圓其資金回流之說,並以系爭第三買賣契約內容,否認系爭支票係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更以北院簡上事件獲取利益等節以察,足徵陳傳生、吳增輝、李國恩應就偽造系爭第三買賣契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4、從而,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損害上訴人依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得主張之權利,致上訴人分別於北院簡上判決、高院重上判決受不利益認定,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顯見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5、至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713號判例)。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判例)。
6、第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刑事判決關於陳傳生、吳增輝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44號判決撤銷,有吳增輝提出之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頁)。
然本院兩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詳如上所述,自不受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2652萬8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主張曾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增輝,以清償對吳增輝之850萬元債務,吳增輝未退還150萬元。然此15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事實間,要無因果關係,而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上訴人從未基於系爭第二買賣契約,向陳傳生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而受不利益之判決,致使受有實際損害之結果。且此損害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侵害事實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未見上訴人敘明云云。
2、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為1億20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所述。是以,扣除陳傳生於00年00月00日以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100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8000萬元、代償第2順位抵押權人吳芳蓮300萬元、代墊土地增值稅、罰鍰及執行費用等47萬1322元,合計9347萬1322元,仍有2652萬8678元未給付付上訴人,堪以認定。
3、復查,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系爭第三買賣契約,損害上訴人得依系爭第二買賣契約主張之權利,致上訴人分別於北院簡上判決、高院重上判決受不利益認定,自屬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二)之4所述。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陳傳生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應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造成上訴人受有2652萬8678元之損害,當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652萬8678元。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5、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87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之翌日(即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故,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2652萬86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