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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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義正因承攬廚具工程而與負責廚具設計之 陳俊明 有工作上之接觸。王義正於民國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8樓工地內施作廚具工程時,與陳俊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陳俊明推向牆壁並以手勒住陳俊明之頸部及毆打陳俊明之胸部、右臉頰,致陳俊明受有右臉頰挫傷、頸部多處擦傷(約7×0.5公分,3×0.2公分)、左肩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陳俊明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義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犯罪事實。其稱:伊於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8樓施工時,因為工程上之問題溝通不良,確實有向告訴人陳俊明勒頸,在拉扯過程中有打到告訴人陳俊明之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5、34、35頁)。
(二)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稱:他於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廚具缺失須修改而糾正被告王義正,他因受不了被告王義正喝酒又抽煙之異味,用手輕推開被告王義正,被告王義正就把他推向牆壁並用手勒住他,再以拳頭毆打他的肚子及胸口,脖子也因拉扯而抓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34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三)證人 黃東華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稱:他有看到被告王義正勒住告訴人陳俊明,被告王義正與告訴人陳俊明有互相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10、29、34頁)。
(四)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2頁):證明告訴人陳俊明受有右臉頰挫傷、頸部多處擦傷(約7×0.5公分,3×0.2公分)、左肩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王義正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義正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義正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僅因與告訴人陳俊明有工作上之糾紛,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陳俊明,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王義正犯後雖承認犯行,惟無法與告訴人陳俊明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俊明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王義正犯行,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另經告訴人陳俊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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