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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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泰貴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
7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泰貴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0年1月2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新海加油站內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泰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泰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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