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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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選任辯護人陳友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就卷內所有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之
證據部分,或蓄意曲解字面上之文義,或輕易忽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更以最寬鬆之標準採信被告有利於己之辯解,並同時迴避論述被告難以自圓其說詞窮之部分,顯然與原審法院判決其餘類型犯罪時所持之心證標準迥異,迴護被告之目的甚明,在在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證人 柯李足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7年1月6日在忠孝醫院開
完刀後,同案被告有帶被告去探望她,被告表示沒在上班要到醫院照顧她,她對被告說同案被告已經結婚了,有2個兒子,若去照顧她,同案被告和告訴人離婚,2個兒子很可憐等語,客觀上被告在此時即已獲悉同案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的訊息,無論被告基於何種動機考量選擇不願相信或不再進一步查證,均無礙被告已有相當事證足以相信同案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乙節,否則,豈非被告無論接收到何種資訊,只要被告自己不願相信,都可被原審認定為「並無相當事證」?證人柯李足為同案被告之母,甫開完刀在醫院休養,被告又釋出願主動幫忙照護之善意,證人柯李足何需僅為推辭而偽稱同案被告之婚姻狀況?原審無法論述若被告聽聞前揭言語何以不構成有相當事證足以相信同案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僅能迴避此點,改由源頭彈劾證人柯李足之證詞。然查,證人柯李足之證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柯任朗 在原審之證詞一致,證實確有被告與證人柯李足在醫院間之對話,原審只好由親屬關係著手,在引述完證人柯李足之證詞後,未見任何推論過程,直接認定「告訴人又係證人柯李足兒媳婦,均誼屬至親,證人柯李足所證不免有偏頗迴護之虞」,誠屬謬論,原審以證人柯李足與告訴人之姻親關係驟然認定有迴護告訴人之虞,乃判決不載理由並違背論理法則甚明。
㈢美商Microsoft微軟公司開發的WindowsLiveMessenger(
下稱MSN)即時通訊軟體已成為近年來網路使用者間重要的溝通管道,當然風行時間在前的e-mail溝通方式仍為重要的網路行為,無論如何,MSN和e-mail均能即時、立刻表彰使用者發送訊息當下最直接的主觀心境,前述特色凡曾使用者均可明瞭,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之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MSN、e-mail均有備份功能,所謂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被告顯未料及同案被告會將被告的MSN對話紀錄及往來之e-mail加以保存,猶如白紙黑字之鐵證,有其客觀上的文義解釋,絕非事後強辯所能一筆勾消。尤有甚者,莫過於在全文引用訊問筆錄的外觀下,擅改筆錄細節,扭曲99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時之實況,極力為被告開脫,即在公訴人提示98年6月13日下午1時38分11秒、18秒被告之MSN對話紀錄,由被告所發出內容為「原來」「我才是第三者」之訊息要求被告解釋,質疑被告為何宣稱在當時還認為同案被告是單身時,被告先是辯稱「我忘記我為什麼這樣寫」,公訴人繼續提示被告同日下午1時41分23秒繼續發出內容為「我媽覺都(得)是第三者就離開部(不)要那天被告」的訊息,不就表示已肯定了同案被告已婚之身分,被告避重就輕回答「沒有,所以我們還繼續在一起」,公訴人直接訊問被告第三者的意義不就代表對方是已婚之人時,被告仍試圖強辯,勉強地回答「第三者有很多意思」後,公訴人遂立刻要求被告解釋第三者的意思,被告係在「 沈默 良久」(長達數十秒)後,終於硬著頭皮心虛、小聲地擠出「第三者就是第三個人」幾個字,調閱並勘驗開庭錄音自可還原當時情境,且原始99年11月10日之原審訊問筆錄第18頁尚有如實記載「(被告沈默良久)。第三者就是第三個人。」,原審判決第14頁第20行卻刻意刪除(被告沈默良久)之實況記載,使閱讀判決者誤以為公訴人針對被告一連串的質疑被告均應答如流,在書面製造被告振振有詞之假象。此外,被告於98年3月26日下午12時23分15秒許MSN傳送「我寧願被騙」訊息;98年5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的e-mail提及「柯任朗先生只是一個處於長期欺騙女生的咖」、「他是有鬼,有老婆、小孩所以KIKI請不需要在(再)擔心我」;98年5月27日下午11點22分53秒許MSN傳送「我爸說柯已婚」、「我在家被罵、家人被看笑話、感情又被騙、我日本的朋友說我被騙、只是讓我更難堪」等訊息;98年5月28日下午12時44分33秒MSN傳送「最後有人說察(查)到柯已婚」訊息;98年5月31日下午12時32分22秒許MSN傳送「只是最後我退出了因為覺得他有老婆」訊息;98年6月4日下午12點1分許被告寄出的e-mail引言部分提及「有人去查柯最後看到是寫已婚,有小孩兩個」,本文回應內容也提及「我在想難道那神經病會是老婆嗎?」;98年6月6日下午11時44分53秒許MSN傳送「我選擇離開因為在(再)下去我會瘋掉因為我知道真相了」、「一切一切已經在真相出現而停止了」等訊息;98年6月13日下午2時19分43秒許MSN傳送「謝(指告訴人 謝慧瑛 )ㄉ(的)小孩姓科(柯)二個男孩戶籍在科(柯)任朗家五樓戶籍」訊息,一般正常社會經驗法則上明確到不能再明確的鐵證,原審均視而不見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故意為要件,即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
㈡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
案被告柯任朗為姦淫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其直到98年6月20日才知道柯任朗是有老婆、小孩的人等語。證人即柯任朗之母親 柯李足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月6日在忠孝醫院開完刀後,柯任朗有帶被告去探望她,被告表示沒在上班要到醫院照顧她,她對被告說柯任朗結婚了,有2個兒子,若去照顧她,柯任朗跟太太離婚,2個兒子會很可憐;當時柯任朗不在現場,剛好走出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81、82頁);同案被告柯任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97年1月帶被告去醫院看其母親時,有隱約聽到其母對被告說:「你不可以來照顧我,因為他已經結婚,有兩個小孩,會影響到他的家庭」等語,惟其復稱:其當時拿茶水走到病房門口,因有布簾,其母沒有看到他,被告則剛好轉過頭去看他,然後其很快將被告帶離現場,因為怕自己已婚的事情穿幫,事後被告從沒有問及此事,所以其不曉得被告當時到底有沒有聽到,其則當作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第94、96頁、第100頁反面);柯任朗於另案(詐欺案)及本案偵查中亦均陳稱:其當時聽到母親對被告提及結婚及小孩之事時,即立刻把被告帶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8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揭時、地即自證人柯李足口中得知同案被告柯任朗已婚之事,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證人之前開證述,逕認被告早於97年1月即已知柯任朗已婚之事。又本件被告早於98年7月28日即具狀對柯任朗及其母柯李足提起略誘、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此有當日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柯李足母子於被提起告訴後,為求卸責,更有砌詞為不利於被告之動機,因此,柯李足於99年3月3日、同年5月
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難認係持平之論,尤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告訴人提出同案被告柯任朗化名為「管 秀純 」(kiki)、「
STACY」之虛擬人物與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及即時通對話之原件資料,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8日即已知柯任朗係有配偶之人。惟被告陳稱:同案被告柯任朗係其在網路上透過柯任朗之同事「STACY」介紹認識的,「STACY」說柯任朗被女友劈腿,很可憐,所以介紹其與柯任朗認識,後「STACY」又將其帳號給柯任朗之前女友「 管秀純 」,其因此開始與「管秀純」聯絡;其係至99年2月4日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始知「管秀純」其實就是柯任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73頁)。同案被告柯任朗亦陳稱:其用「管秀純」[email protected]、「STACY」等帳號跟被告進行郵件往來或即時通對話,被告並不知道「管秀純」、「STACY」就是其本人;「STACY」的名字是用在聊天室,而「管秀純」的名字是用在即時通;其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用其本人的名字,因為「STACY」在聊天室有說要介紹其跟被告認識,但「STACY」就是其本人;在即時通裡,「管秀純」自稱的身分是其前女友,實際上並沒有「管秀純」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又細觀告訴人提出之原件資料,被告係誤認為「STACY」、「管秀純」是柯任朗之同事、前女友,而以電子郵件、即時通與渠等對話,其雖多次述及其懷疑柯任朗已婚之事,惟柯任朗總千方百計以「STACY」或「管秀純」之身分於對話中為自己開脫,說自己沒有結婚,並要被告相信他。同案被告柯任朗亦自承,其至98年6月20日之前,均對被告否認其已婚之事,其原本打算要隱瞞到其離婚後,才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況柯任朗復於98年6月4日仍持配偶欄為空白、疑似遭變造之身分證掃描影本給被告及其家人閱覽,並於同年月5日偕同名為表哥實為友人之不詳人士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稱係提親);另於98年6月18日,被告至其家中看望其母親,並與其發生性關係後,問其謝慧瑛(即告訴人)是誰,還有其戶名下為何會有兩名孩子時,其尚稱謝慧瑛是神經病,不要理他,那兩個孩子是親戚的孩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再再均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是縱使被告之父母口頭告知被告其交往之對象可能已婚之事,被告仍因其與同案被告已交往5、6年並已論及婚嫁,復陷入柯任朗以虛擬人物加以欺瞞之情境,致始終無法遽信,直至99年6月20日,被告之家人帶著被告到柯任朗家中與柯任朗及其家人當面對質,被告始真正了解柯任朗確已結婚之事實,其後被告即未再與柯任朗聯絡。而柯任朗欺瞞者非僅被告1人,告訴人亦稱其早已懷疑柯任朗有外遇,但柯任朗說沒有,其因說不過他而相信他,其亦係至99年6月20日被告等人到家中時,始確認被告外遇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7、92頁)。至所謂之「第三者」,一般除指夫妻外遇之對象外,尚包括情侶移情之對象。則是否得以告訴人所提被告於網路對話之資料,即逕認被告與柯任朗為相姦行為時,已明知柯任朗為有配偶之人,而有與其為相姦行為之故意,自非無疑義。原審以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妨害家庭犯行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家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筱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4之3號選任辯護人陳友炘律師被告柯任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197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筱雲無罪。
柯任朗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任朗與告訴人謝慧瑛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邱筱雲亦明知被告柯任朗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姦淫之行為。嗣因被告邱筱雲與其家人於民國98年6月20日至被告柯任朗住處談判,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柯任朗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邱筱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邱筱雲被訴相姦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被告邱筱雲涉有相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謝慧瑛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柯任朗、柯李足、 謝寶蓮柯平男劉碧霞 之證述、行動電話簡訊通聯紀錄、電子郵件、即時通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家長接送幼兒識別證、98年6月20日談判譯文、照片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有配偶之柯任朗為姦淫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柯任朗是有老婆的人,是到98年6月20日才知道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按刑法第239條所定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妨害家庭罪,其成立,應以行為人於客觀上係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而於主觀上對於與之相姦之人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明知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或有預見但認為縱然果真為有配偶之人仍將與其為相姦行為,為其要件。查被告邱筱雲與柯任朗於92、93年間起即有交往之事實,於交往期間,柯任朗均未曾向被告邱筱雲透露其為有配偶之人,此均經柯任朗在警詢、偵查乃至鈞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雙方是以結婚為目的而成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此由柯任朗表示雙方確有磋商結婚事宜,即可確認。是被告邱筱雲與柯任朗間所有之性交行為,均係被告邱筱雲在未知柯任朗有婚姻關係而進行;2.本案中有爭執者,厥為被告邱筱雲於與柯任朗為相姦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存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然就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足證明被告邱筱雲確有明知,甚且如認被告邱筱雲對柯任朗已有配偶之事實係可得而知,惟仍僅得認被告係確信該婚姻關係不存在,從而均無足該當刑法第13條之故意,自無從論以相姦之罪責。詳析如下:⑴證人柯李足所為之證述均係向檢察官為之,惟關於其係於何時告知被告柯任朗已有配偶乙節,於99年5月6日在檢察官前答稱「我不清楚」,而99年3月3日則稱「96年8月我去忠孝醫院開刀,開完後,柯帶邱來看我」,前後並不一致,究竟應以何者為是,實難明瞭;揆以證人柯李足應訊同時,被告邱筱雲另以柯任朗為被告邱筱雲追究其因本案同一基礎事實所涉詐欺等罪提起告訴而為公訴人另案偵辦當中,則證人柯李足以上開證述迴護其子可能涉及法律及道德責任,亦非不可想像,自難有可信之處,無足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又柯李足之前後證詞對告知時間、地點等項並不一致,且與柯任朗所證亦不相同,是否確有所謂告知之事實,自非無疑;⑵於被告邱筱雲與柯任朗已結婚為前提而交往5年餘,感情已深,且對於圓滿感情及婚姻之追求極渴望的狀況下,被告邱筱雲於其母告知柯任朗可能已有配偶之後,未予輕信,並因而與其母0生有嚴重的爭吵衝突,此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邱筱雲在求證於柯任朗,及網路中虛擬自稱柯任朗友人之Stacy、 管秀淳 等人之後,更加相信柯任朗仍為單身之事實,是於98年6月20日前,被告邱筱雲對於柯任朗之婚姻狀態始終係處於信其為單身之狀態,既無為相姦行為之直接故意,亦無間接故意:⑶對於感情與婚姻圓滿的追求,並非專屬於青年男女,而為人所共同企盼。因為感情的追求而與家人、朋友反目、衝突者,古今中外比比皆是,無論是 莎士比亞 筆下的 羅密歐茱麗葉 ,或是東方的 梁山伯祝英台 ,再再都刻畫陷入感情之中,理智判斷的作用,已非在通常情形下所可比擬,誠所謂「問世間,情為何物,直教人生死相許」。本案中,被告邱筱雲與柯任朗間本不相識,由被告邱筱雲與柯任朗於本案中所為陳述可知,雙方係於92年間,柯任朗於網路聊天室中以化名Stacy之身分接近被告邱筱雲,向被告邱筱雲介紹柯任朗本人後,被告邱筱雲始與柯任朗展開交往,至98年6月20日間,已有將近6年的時間,且雙方已論及婚嫁,可見雙方之間感情甚篤,在此一背景之下,對於他人給予任何負面或反對意見,均不易輕予信之,往往必須「鐵證如山」,才有可能推翻被告邱筱雲對於以柯任朗為結婚對象所建構的美麗憧憬,始不為人性,而有符合人之常情可言。是依被告邱筱雲之母於偵查中所證,其並未給被告看任何之書面資料,僅僅以他人轉述之情形告訴被告邱筱雲,是被告邱筱雲自其母所獲得知之訊息,既僅為傳聞所得而非其母親眼親耳所經歷,又未提出任何佐證,顯然不能期待被告邱筱雲能有所採信,另一方面柯任朗又百般掩飾,除提出身分證掃描本外,也帶一位自稱「表哥」的男子至被告邱筱雲家中認識、「提親」,又繼續透過管秀純、Stacy等網路中之虛擬身份,向被告邱筱雲表明其為單身之身分,無怪乎,被告邱筱雲之家人必須在99年6月20日帶著被告邱筱雲到柯任朗家中,與柯任朗及其家人當面進行對質,才總算讓被告邱筱雲了解真相。且倘若被告邱筱雲業已確知或可能知悉柯任朗已婚之身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即時通及e-mail所示,豈有被告邱筱雲又在98年6月中,繼續要求其母就誤會柯任朗已婚,向柯任朗道歉?由此亦可見被告邱筱雲在當時,仍然確信柯任朗之單身身分。綜上所陳,由現存卷證實,尚無由就被告邱筱雲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為有罪確信之認定,且毫無合理懷疑,是請鈞院賜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1.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柯李足99年3月3日、99年5月6日之檢察官面前筆錄,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柯李足於99年3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而其於99年5月6日之檢察官面前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實務運作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於本院審理時復因考量柯李足行動不方便,無法到庭而捨棄傳喚證人柯李足(見本院99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至其證據證明力為何,則屬另事。
2.本院之實體判斷:⑴被告柯任朗、邱筱雲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姦淫行為,且於上開期間,被告柯任朗與告訴人謝慧瑛婚姻關係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邱筱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柯任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復有照片2張、行動電話簡訊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0頁)。茲有待審酌者,厥為被告邱筱雲於上開期間與柯任朗為姦淫行為時,是否明確知悉柯任朗係屬於有配偶之人,或縱然非明確知悉,是否有相當事由足以使被告邱筱雲相信柯任朗可能係屬於有配偶之人,被告邱筱雲卻仍一無反顧與柯任朗為姦淫行為。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任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邱筱雲
如何認識?)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當時你使用的帳號為何?)我記得應該是STACY;(你們何時開始有男女朋友間的交往?)大概92、93年認識,所謂認識就是在網路上認識,大概是2、3年後才有所謂的男女朋友的交往;(何時發生性關係?)也是92或93年,見面的第一天就發生性關係;(你跟邱筱雲之間是先有性關係,之後彼此認為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因為從聊天到見面,中間有1到2個月,這之間都是在聊天,那時候是沒有見面的。應該是說交往的過程才認定是男女朋友關係,也就是先有性關係;(邱筱雲有無見過你母親柯李足?)在醫院裡有見過,在97年1月、96年12月各有一次,之後的見面就是在合江街的店面;(你母親有無跟邱筱雲提過你已經結婚,有小孩的事情?)第二次97年1月的時候,我有隱約聽到,因為當時我去茶水間裝水,回到我母親病房的時候,我聽到我母親說:「你不可以來照顧我,因為他有兩個小孩,會影響到他的家庭」的事情,然後我很快就把邱筱雲帶離現場;(為何要很快把邱筱雲帶離現場?)因為我怕我已經結婚的事情穿幫;(在97年1月之前,邱筱雲都不知道你已經結婚有小孩的事情?)是;(97年1月邱筱雲到醫院看你母親,詳細日期是1月幾號?)好像是9號或7號;(
97年1月間你母親在醫院跟邱筱雲碰面,有無提到你已經結婚這件事情?)有;(為何你剛剛沒有提到?)因為我以為有小孩就表示有結婚了;(你母親如何跟邱筱雲講?)事後我母親有跟我說邱筱雲有表達要去照顧我母親的意思,邱筱雲說他現在沒有工作,可以去照顧我母親,後來我母親才這樣跟邱筱雲講,說不可以來照顧我,說我已經結婚了有兩個小孩,會影響到我的家庭;(我是問你,你當天所謂隱約聽到你母親跟邱筱雲的對話,你究竟聽到什麼?)我聽到我母親說:「你不可以來照顧我,因為他已經結婚,有兩個小孩,會影響到他的家庭。」;(邱筱雲在那天之後,也就是邱筱雲在從你母親得知你已經結婚之後,他有沒對你做什麼表示?)沒有;(在那天之後,邱筱雲有無跟你說他想跟你結婚?)有,他常常提到;(他有無跟你提到,希望你處理你跟你老婆之間的事情,然後他想跟你結婚?)沒有;(邱筱雲有無跟你要過身分證件來證明你到底是否已婚的身分?)有,98年6月4號以前,大概前一個禮拜左右;(你有無拿身分證件給他看過?)身分證列印的影本;(你拿身分證列印的影本給邱筱雲看是何時的事情?)98年6月4日,在東區SOGO的後面有一家星巴克;(你所拿的身分證列印的影本後面配偶欄有記載任何人的名字?)沒有,是空白的;(邱筱雲跟你要身分證件證明你是否已婚身分,是否只有這一次?)我記得是;(既然你說邱筱雲已經經由你母親的口中得知,你已婚且有小孩,為何還要求你看你的證件來證明你是否已婚?)因為他們家人告訴他我已經結婚了,他不相信;(你跟你母親屬於至親,你母親既然都說你結婚了,邱筱雲的家人也告訴邱筱雲,你確實是已婚,為何他還要看你的證件?)我剛說了,他不相信;(你有無到邱筱雲家提親過?)嚴格的提親沒有,邱筱雲所謂的提親是沒有的,但我有帶一位朋友去邱筱雲家見面認識一下;(你那個朋友要認識誰?)認識邱筱雲的家人;(你那個朋友為何要認識邱筱雲家人?)因為是我拜託他;(你為何要拜託你那個朋友認識邱筱雲的家人?)因為邱筱雲他一直希望說我帶我的家人來認識他的家人;(你有無帶你的家人來認識他的家人嗎?)沒有;(為何你要帶不是你家人的那個朋友到邱筱雲家認識邱筱雲的家人?)因為我沒有辦法帶我的家人;(為何你沒有辦法帶你的家人?)因為我已經結婚了;(你帶你那個朋友到邱筱雲家是何時的事情?)98年6月5號;(你沒有辦法帶你的家人去邱筱雲家認識邱筱雲的家人,跟你已經結婚有何關係?)因為邱筱雲一直要求我帶我的家人,可是我沒有辦法帶,就是會擔心已婚的事情會曝光;(你已婚的事情不是早在97年1月間,你母親告知邱筱雲你已經結婚的時候就已經曝光了嗎?)因為邱筱雲事後並沒有問我,所以我不曉得他到底有沒有聽到,所以我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件事情,因為邱筱雲從頭到尾都沒有問我。(你的意思是說你母親面對面跟邱筱雲談你已婚的事情,邱筱雲沒有聽到,而你剛好進去的人你有聽到?)對。但是我要說的是他們對話的時候是不是面對面,我不曉得;(你說你有聽到母親跟邱筱雲說你已婚,有兩個小孩,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門口;(你母親有看到你在門口嗎?)沒有,因為有布簾;(你距離你母親多遠?)5到7公尺,當時邱筱雲站在床尾的附近,就是在走到上,所以邱筱雲距離我母親應該比我距離我母親還近;(你說有請一個朋友到邱筱雲家,有見到誰?)邱筱雲的父母親,其他人沒有;(有無見到邱筱雲?)沒有;(邱筱雲是否知道你要帶你家人或者你要帶你那個朋友到邱筱雲家?)當天邱筱雲知道,是去邱筱雲家之前邱筱雲就知道,因為我在路上時,有打電話告訴邱筱雲;(你如何跟邱筱雲講你要到他家的事情?)我那個時候說我要帶家人去他家,事後邱筱雲有問我當天我帶誰去,我跟邱筱雲講帶表哥去;(你帶你那個朋友去邱筱雲家,你如何介紹你那個朋友給邱筱雲家人認識?)我就直接告訴他的家人說,這是我表哥;(邱筱雲的家人有何反應?)當天就只有閒聊,沒有什麼反應,事後他的家人有跟邱筱雲說我帶那個什麼表哥來,怎麼跟我(指柯任朗)的家人都不熟都不熟;(所以邱筱雲的家人是有問你那個朋友,關於你家人的狀況?)後面有聊到;(邱筱雲的家人有無問你那個朋友你結婚了沒?)好像有,我那個朋友說應該沒有吧,如果有的話,應該有喝到我的喜酒;(邱筱雲的父母聽到你那個朋友這樣講時有何反應?)沒有;(邱筱雲的父母有無與你那個朋友發生爭執,例如據我們調查結果並不是如此等語?)沒有;(你是用管秀純kiki0102_chen@ya
hoo.com.tw、STACY等帳號跟被告邱筱雲進行郵件往來或即時通對話?)是;(被告邱筱雲在你用管秀純kiki0102_chen、STACY等帳號跟他進行郵件往來或即時通對話時,他是否知道管秀純、STACY就是你柯任朗本人?)不知道;(你剛說當初你是在網路聊天室用STACY跟邱筱雲認識,你跟邱筱雲後來第一次見面有無說你就是STACY?)沒有;(你如何說你跟邱筱雲認識是用ST
ACY的身分?)STACY的名字是用在聊天室,而管秀純的名字是用在即時通,所以管秀純並沒有在聊天室出現;(請針對問題回答。)我跟邱筱雲第一次見面,就是用我本人的名字跟他見面,因為STACY在聊天室有說要介紹我跟邱筱雲認識,但STACY就是我本人;(你為何要借用STACY介紹你跟邱筱雲認識的名義來認識邱筱雲?)我在聊天室的時候,原本我是用一個男生的匿名,我只是隨便取個名字,但那個名字我忘記了,後來我發現在聊天室裡面,我用那個男生的匿名沒有人理我,所以我才用STACY,然後就很多人找我聊天,然後才間接跟邱筱雲在網路上接觸;(你大可用STACY跟邱筱雲說你就是STACY,為何還要用STACY的名義跟邱筱雲說要幫他介紹一個人,而且在你跟邱筱雲見面的時候,你沒有告訴邱筱雲你就是STACY?)沒有為什麼,就是沒有告訴他;(你是想隱瞞什麼事情嗎?)只是覺得很怪,因為我使用一個女性的名字,如果跟邱筱雲見面後,告訴他我就是STACY,感覺就會很怪;(真的有管秀純這個人嗎?)沒有;(在即時通裡面,管秀純自稱的身分為何?)我的前女友;(邱筱雲有無見過你的前女友?)沒有;(提示98年6月13日下午1點56分52秒的即時通對話紀錄,你在對話中提到「但他真的就未婚啊」、「你只會說我幫他講話,但我就真的看過啊」,你為何要跟邱筱雲這麼講?)我要隱瞞我已經結婚的事實;(你為什麼要隱瞞你已經結婚的事實?)因為我原本的打算是隱瞞到我離婚,然後我才要告訴邱筱雲我已經離婚;(你在上開對話中所提到的,我就真的看過啊,是看過什麼?)那是我隨便打的,那句話指的是身分證;(提示98年6月13日下午2點6分22秒等即時通對話紀錄,你在對話中提到「但這個人在我的印象裡已經模糊,但我能很肯定的告訴你,他和柯一點關係當沒有,我很確定」,你為何要跟邱筱雲這麼講?)隱瞞,我要隱瞞已經結婚的事實;(你在上開對話中,所提到「他」和柯一點關係當沒有的「他」是指誰?)我老婆,謝慧瑛;(提示98年5月27日下午11點37分15秒等即時通對話紀錄,你在對話中提到「如果他真的已婚,當初我怎可能和她一起?」你為何要跟邱筱雲這麼講?)因為他上面有提到謝慧瑛的事情,所以我講的那兩句話,也是隱瞞我已經結婚的事情。(你方才提到你母親與邱筱雲有在合江街見面,是何時的事情?)大概是98年5月底到
6月中,他們兩人有在合江街店面見面2、3次;(你提到的這2、3次有無包括98年6月18日這次?)有;(你在98年6月18日是否仍然有和邱筱雲發生性關係?)有;(98年6月18日當天邱筱雲有無跟你母親見面?)有;(你跟邱筱雲發生性關係是在邱筱雲跟你母親見面前或見面後?)在見面後,因為我母親叫我趕快帶邱筱雲回去,他要休息;(你母親叫你趕快帶邱筱雲回去,為何你們還會在合江街發生性關係?)因在我母親叫我趕快帶邱筱雲回去,到我帶邱筱雲回去之間還有約40分鐘;(在你們這次發生性關係之前、之後,邱筱雲有無問你關於你有老婆的事情?)有;(討論內容為何?)他問我謝慧瑛是誰,還有我的戶名下為何會有兩名孩子,還有為什麼這兩個孩子的戶口在合江街,我跟他說謝慧瑛是神經病不要理他,那兩個孩子是親戚的孩子,住在我們家,所以戶口就遷到臺北。邱筱雲還有問接送卡的問題,邱筱雲問說接送卡上面有家長的姓名,問我為什麼是寫我的名字,我說有時候我也要去接小朋友,所以寫我的名字比較方便。此外當天沒有其他的討論內容;(上開的討論內容,是在你們發生性關係之前或之後講的?)發生性關係後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柯任朗上開證述可知,迄至98年6月20日止,於柯任朗與被告邱筱雲交往長達5、6年之期間,柯任朗在兩人交往伊始即未坦然告知被告邱筱雲其係有配偶之人,繼則持配偶欄為空白、疑似遭柯任朗變造後之身分證給被告邱筱雲及其家人閱覽(柯任朗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因未扣得相關證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並攜同名為表哥實為友人之不詳之人前往被告邱筱雲家裡,以讓被告邱筱雲及其家人相信柯任朗確實未有任何婚姻關係,可見柯任朗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邱筱雲坦白其具有已婚身分之事實。
⑶證人即柯任朗之母柯李足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是
否見過邱?)96年8月我去忠孝醫院開刀,開完後,柯帶邱來看我,柯說秋是他朋友,邱說他沒有上班要來照顧我,我說柯結婚了,有2個兒子,若你來照顧我,柯跟太太離婚,2個兒子會很可憐,她聽了就沒再說話;(96年間邱即知柯有太太?)是(見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64頁)、(如何知道告訴人【按:指邱筱雲】與你兒子在交往?)我在忠孝醫院開刀,我兒子朗說有朋友要來看我,告訴人就進來,並說他沒有工作要來照顧我,我說朗已經有老婆、小孩了,不能讓妳來照顧我;(97年1月6日在忠孝醫院開刀?)日期我不記得;(告訴人係何時至醫院看妳?)我不曉得是哪天,因為我開完刀昏迷,她是在晚上我用完餐後來的;(告訴人來看妳時,現場還有何人?)只有我一人;(你向告訴人說妳兒子有老婆時,妳兒子有何表示?)當時他不在現場,他剛好走出去等語(見99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證人柯李足係柯任朗之母,本件告訴人又係其兒媳婦,均誼屬至親,證人柯李足所證不免有偏頗迴護之虞,且若被告邱筱雲確實經柯李足告知柯任朗係屬有配偶之人,依證人柯任朗上開所證,以被告邱筱雲與柯任朗於斯時業已交往長達約3、4年,被告邱筱雲乍聞柯任朗原係已婚之人,其內心震驚可想而知,何以被告邱筱雲於當日未即向柯任朗質問?日後被告邱筱雲又為何會多次向柯任朗催婚,卻未要求柯任朗儘速解決柯任朗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以利日後兩人締結婚姻?被告邱筱雲日後又豈會一再要求柯任朗提出其未婚之證明?是證人柯李足上開所證,應非實情,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即柯任朗之姐謝寶蓮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認識邱筱雲?)不認識。我是96年12月16日我母親住院,我弟帶邱來看我媽,我弟介紹說是同事或朋友,我媽隔幾星期出院後有跟我說,邱說要來照顧他,他說不行,因為柯已經結婚了,我一直認為邱知道柯結婚了等語(見99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99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13頁),惟證人謝寶蓮並未親自見聞柯李足與被告邱筱雲之對話過程,充其量其僅係輾轉聽聞自柯李足之陳述,屬於典型之傳聞證據,更何況,證人謝寶蓮與柯任朗、告訴人亦有至親關係,難免有偏頗或迴護柯任朗、告訴人之虞,其所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邱筱雲之認定。
⑷被告邱筱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家人是否曾經跟
你提過柯任朗是已婚的身分?)有,因為我跟柯任朗有準備要結婚,但是我媽媽說柯任朗已經結婚了,你們怎麼結婚,我說怎麼可能,然後我媽媽說那很簡單,就是聘金甚麼都不要,只要戶籍謄本拿來就好,你們去公證就可以了,這是我媽媽跟我講的,當時柯任朗不在場,之後我就跟柯任朗講,請他提出戶籍謄本給我媽媽看,柯任朗就說你要戶籍謄本,不如看我家地契有幾棟房子,我說我媽媽說身分證也可以,然後柯任朗就在我生日的時候,拿身分證的掃瞄影本給我、我父母看,身分證上配偶欄是空白的,所以我就跟我媽媽說我們明明是誤會人家,所以要跟柯任朗道歉;(上述你母親跟你說柯任朗已經結婚,大約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概是98年
5月中旬之後,在5月底柯任朗的表哥就來我家,跟我父母認識,當時我不在場,柯任朗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帶他表哥到我家;(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之告證六即時通對話記錄,98年5月27日下午11點22分53秒的談話內容中,是否由你所發出?)是的;(你提到「我爸說柯已婚」,這個「柯」指的是誰?)柯任朗;(所以表示你父親最遲在98年5月27日已告知你柯任朗已婚,為何你剛剛說你到98年6月20日才知道柯任朗已婚?)98年5月27日我家人跟我講柯任朗結婚,所以我才要柯任朗證明給我父母看,因為柯任朗不需要證明給我看,在一起的時候他就是單身;(你在這段時間的對話中,曾經提到「我在家被罵、家人被看笑話、感情又被騙、我日本的朋友說我被騙、只是讓我更難堪」等語,這些對話不都表示你已經確認了柯任朗已婚的身分,所以你才會發出如此的訊息?)我在家中被罵是因為我媽媽說在一起那麼多年,跟他家人的互動還是只有這樣。日本朋友說我被騙是指柯任朗當時跟我說他在唱片公司上班,我朋友告訴我他朋友說沒有這個人,柯任朗跟我說因為他是上晚上PT(就是兼差),所以對話內容有指他的工作。而且我在家被罵,是因為我跟我媽媽說柯任朗明明沒有結婚,為何要誤會人家。所以那一陣子我都跟我媽媽起衝突。我媽媽說我傻傻的被騙,我說我又沒有被騙。我媽媽說柯任朗明明已經結婚,我就說沒有,那一陣子我就跟柯任朗說你要證明給我媽媽看,我當然會覺得很難堪;(提示本院卷98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之告證三電子郵件對話資料,98年6月4日下午12點1分,由你寄出的e-mail,其中的引言部分有提到「有人去查柯最後看到是寫已婚,有小孩兩個」,你自己的本文內容也有提到「我在想難道那神經病會是老婆嗎?」,這些內容不也都表示你知道柯任朗已婚了嗎?)第一個部分是我媽媽跟我說有查到柯任朗已婚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請柯任朗證明給我家人看。第二個關於小孩的部分,我有問過柯任朗還有柯任朗的母親,他們有說過是他遠房親戚的小孩,為了小朋友唸書入學區,所以才入籍到他家。「神經病,難道是老婆」是指我媽媽說柯任朗已經結婚,所以我跟管秀純聊天說那個神經病會是柯任朗的老婆嗎,但是當時我確定柯任朗是單身,我只是這樣講,管秀純也有跟我說他以前也有遇過,那個女生會打人,是個神經病;(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之告證四即時通對話記錄,98年6月13日下午1時
38分11秒、18秒,這不就表示你已經確定柯任朗是已婚?)不是,我很確定柯任朗單身;(你很確定柯任朗單身,為何你會打「原來我才是第三者」?)我忘記我為什麼會這樣寫;(提示同日下午1點41分23秒通話記錄)內容提到「我媽覺都是第三者就離開部要那天被告」,這不也同樣表示你已經肯定了柯任朗已婚的身分?)沒有,所以我們還繼續在一起;(你在98年6月13日自己都說自己是第三者,為何會在98年6月14日、18日,仍兩度與柯任朗發生性關係?)因為他是我男朋友,而且我們都已經快要結婚了,發生性關係又怎麼樣。而且重點是他已經證明給我家人看;(第三者的意義,代表對方是已婚之人?)不是,第三者有很多意思;(請解釋第三者的意義?)第三者就是第三個人;(既然如此,為何你母親會說哪天會被告?)因為我母親說柯任朗有結婚,但是柯任朗有證明沒有;(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之告證三電子郵件對話記錄,98年5月25日下午2時27分的電子郵件提到「柯任朗先生只是一個處於長期欺騙女生的咖」,這個是誰寫的?)我,因為柯任朗跟我說結婚以後我們要去加拿大,最主要是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的底線是5年我們就要結婚,所以那時候我才覺得為什麼結婚的事情要僑那麼久;(你為何會說柯任朗是長期欺騙女生的咖?)因為那時我有問KIKI(管秀純)一些事情,然後我就會覺得他跟KIKI講的,和跟我講的都不一樣;(上開電子郵件內文中提到「他是有鬼,有老婆、小孩所以KIKI請不需要在擔心我」,這個是誰寫的?)我有寫;(你在這裡的「他」是指誰?)柯任朗;(所以你在寫這句他有老婆、小孩的時候,你是確定柯任朗是有老婆、小孩的人?)不是;(你為何會寫柯任朗有老婆、小孩?)因為那時媽媽有跟我說過,我只是在跟KIKI聊,KIKI也跟我說柯任朗沒有結婚。KIKI也跟我說他看過柯任朗的證件,柯任朗沒有結婚;(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所附電子郵件、即時通對話紀錄)這些是否都是你跟他人的對話紀錄?)都是我跟管秀純、STACY的對話紀錄;(在做這些對話時,你是否知道管秀純、STACY的真實身分就是柯任朗?)當時都不知道,我是到開庭的時候才知道;(有無見過管秀純、STACY?)沒有;(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證三98年6月4日下午1時48分電子郵件對話紀錄,你為何會提到「說真的我只是很怕,我只是一個不知情的第三者」、「 柯越 是不在乎,會讓我覺得也許是真的已婚」等語?)那時候我母親一直講,那時候我跟我母親都會起衝突,講到最後,6月4日是我生日,我有跟柯任朗說這是底線,你一定要證明給我家人看,不然我跟你出門我都會被罵,但是柯任朗好像都不在乎,所以我跟柯任朗說6月4日是我生日,我什麼禮物都不要,我只希望你證明給我父母看,所以柯任朗在6月4日晚上有來我家一趟,拿身分證影本給我父母看,所以我就跟我父母說我們誤會他了;(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證四98年6月13日下午2時19分43秒等即時通對話紀錄,你在這些對話記錄中有提到「謝ㄉ小孩姓科二個男孩戶籍在 科任朗 家五樓戶籍」等語,你為何會這麼說?)因為我媽媽跟我說他們家5樓有多了兩個小孩跟一個姓謝的;(你這邊所謂「謝」是指誰?)謝慧瑛;(你母親跟你說柯任朗家有兩個小孩跟一個姓謝的,他有無拿證明給你看?)沒有,他用講的;(你有無問你母親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母親說他去問的;(你母親有去查柯任朗的戶籍資料?)我媽媽說柯任朗騙我的,如果查的到,當初告他的時候不會寫62年次;(請針對問題回答。)我母親說他有去查,但事實上沒有,他只是用問的;(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證四98年6月13日下午2時40分41秒等即時通對話紀錄,你在這些對話內容中有提到「結果戶口多一位老婆」、「二個兒子我媽氣死」等語,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母親說柯任朗家的戶口多了兩個小孩跟一個老婆,所以我母親就很生氣;(你母親是何時跟你說柯任朗家的戶口多了兩個小孩跟一個老這件事情?)大概5月中之後,我有問過柯任朗,就是沒有,所以我才會跟我母親吵架,就如同我剛才所述;(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證四98年5月28日上午12時0分3秒等即時通對話紀錄)在這些對話內容中你有提到「我被騙」、「我二十二根了他他有老婆難怪」、「我被那女的罵」等語,你為何會這樣講?)因為那時候我叫柯任朗提證明,但是他都沒有拿來,他有老婆這件事情是我媽媽跟我說的,但我跟我母親說沒有;(你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到,我被那女的罵,那女的是指誰?)我不知道,因為那天她穿雨衣戴安全帽,事後我問柯任朗那是誰,柯任朗那是神經病;(那女的是指謝慧瑛嗎?)我是98年6月20日到柯任朗家,柯任朗他父親說這個女生就是你上次在麵店遇到的女生,我那時候才知道那個女生是謝慧瑛;(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證四98年5月28日上午12時12分13秒等即時通對話紀錄,在這些對話紀錄中,你提到「結果他是有婚姻我真ㄉ狠幹這就是他送我最大的禮物」等語,你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那時候情緒不穩,有跟KIKI聊到這件事情,就是家人說柯任朗有結婚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柯任朗都一直不提證明,但是我有跟柯任朗說6月4日要給我一個禮物,就是要證明你沒有老婆,身分證或是戶籍謄本都可以;(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證四98年5月31日下午12時32分22秒等即時通對話紀錄,你在這些對話中提到「只是最後我退出了因為覺得他有老婆」等語,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母親一直講柯任朗不能跟我結婚,因為他已經有老婆,如果柯任朗已經結婚,我就不能跟他在一起,但是柯任朗有後來有證明他沒有結婚,所以我才繼續跟柯任朗在一起;(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證四98年3月26日上午12時23分15秒即時通對話紀錄,你在對話中提到「我寧願被騙」,你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那時候在麵店看到那個女生,然後我在想說柯任朗會不會騙我,就是那個女生會不會就是他在外面的女朋友;(你有無想過那個女生是他老婆嗎?)沒有;(你所謂在那個麵店看到那個女生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是在上開即時通對話紀錄之前;(那天在麵店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就是我跟柯任朗在合江街柯任朗家附近吃飯,然後有一個女生穿雨衣戴安全帽忽然衝進麵店,他問柯任朗為何你夾菜給她吃,柯任朗就說我是他的同事,然後那個女生就走了,柯任朗也跟著走,我也跟著走出外面,那個女生就騎車走了,柯任朗也走回去他們店裡,我也跟著走,我在他家附近的公園等柯任朗,然後大概5到10分鐘後,柯任朗又帶我去吃飯,他就說那個女生是神經病,不要理他;(你有無問柯任朗那個女生跟他是什麼關係?)柯任朗說那個女生是他鄰居,喜歡他,看到柯任朗跟其他女生有互動,她的情緒會反應很大,所以柯任朗才會說我是柯任朗的同事;(當時你有無懷疑那個女生就是柯任朗的老婆?)沒有;(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證六98年5月28日下午12時44分33秒即時通對話紀錄,你在對話中有提到「最後有人說察到柯已婚」,這裡所謂有人是指誰?)我媽媽;(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證六98年6月6日下午11時44分53秒等即時通對話紀錄,你在這些對話中有提到「我選擇離開因為在下去我會瘋掉因為我知道真相了」、「一切一切已經在真相出現而停止了」等語,所謂真相是指什麼事情?)是指結婚的事情,因為柯任朗跟我說暑假他母親開完刀可以坐輪椅,就可以參加婚禮,這是他做兒子惟一可以做的,那時候我們有討論到,如果他母親不能坐輪椅,難道就不能結婚嗎?柯任朗說不會,開完刀就可以了,可是那時候我急著想結婚,因為已經5年多了,如果再這樣下去,乾脆分手,找下一個算了;(你所指的真相是指什麼事情?)在對話紀錄中我有提到結婚的事情柯任朗讓柯任朗很為難,但我覺得結婚是我跟柯任朗的事情,我就覺得既然結婚結婚這麼為難,那就不要了;(你上開所述是你的心境,跟真相有何關係?)那時候我跟柯任朗說我5年到我就要結婚,但是柯任朗說一定要他母親開完到可以坐輪椅他才要結婚,但是我不能再這樣等下去;(你所謂的真相是指柯任朗刻意的拖延結婚這件事?)是,因為那時候連賓客名單都準備好了,為什麼要一直拖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電子郵件、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告訴代理人所提9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所附資料)。由被告邱筱雲上開供述及相關電子郵件、即時通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邱筱雲得悉柯任朗可能已婚之資訊,主要係來自其父母之口頭告知,惟其父母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予以佐實(此部分亦經證人即邱筱雲之母劉碧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實,見99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73頁),以被告邱筱雲與柯任朗迄至98年5月間止長達5、6年之交往期間觀之,自已累積相當之信賴關係,縱令至親者如父母告知所交往之對象可能係已婚之人,被告邱筱雲一時間無法遽信,而未因父母之警告即中斷與柯任朗之交往,於情理上自可理解,且被告邱筱雲即使未採信父母之言而與柯任朗持續交往,亦仍有採取要求柯任朗提出證明其是否具已婚身分之行動,並未盲目放任,詎柯任朗卻提出虛偽身分證明並偕同友人前往被告邱筱雲家中訛稱表哥身分以取信被告邱筱雲及其家人,被告邱筱雲在未有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柯任朗係有配偶之情況下,基於多年交往所建立之互信關係而採信柯任朗所提出之證明,因而認為柯任朗仍係無配偶之人,於情理上並未有何悖逆之處。至前開電子郵件、即時通對話紀錄中,被告邱筱雲固有部分語句之表達足以使人認定被告邱筱雲對於柯任朗具有已婚身分之情應了然於胸,惟被告邱筱雲之所以為上開語句之陳述,無非係本於「他人告知」柯任朗係有配偶之人,且斯時被告邱筱雲對於柯任朗冒用「管秀純」名義上網與被告邱筱雲聊天並不知情,而實係柯任朗冒充之「管秀純」又自稱係柯任朗之前女友,被告邱筱雲基於與「管秀純」具有均與柯任朗交往過之共同點,而認為「管秀純」係可以傾吐心情之對象,又因自己父母口頭告知柯任朗可能係有配偶之人,雖未經證實,惟在自己以結婚為前提而與柯任朗交往並希望日後確能與柯任朗締結連理之期待下,心情不免受到影響,是被告邱筱雲於網路交談中,以肯定句直敘自己可能受騙之心情,充其量只是藉此表達心中之失望與不滿,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告邱筱雲確實已知悉或已掌握相當事證足以使其相信柯任朗具有已婚身分,此由98年5月25日下午2時27分之電子郵件內文中,被告邱筱雲雖提及「不過說真的柯任朗先生只是一個處於長期欺騙女生的咖」、「我也因此相信他是有鬼有老婆小孩」等語,但嗣後仍於98年6月4日要求柯任朗提出身分證明;於98年6月4日下午12時1分之電子郵件內文中,被告邱筱雲雖提到「有人去查柯~最後看到是寫已婚有小孩2個」等語,但亦敘及「也許最後希望就是看他身分證不然我不得不放棄」、「我在想難到那神經病會是老婆嗎」等顯然無法確定柯任朗已婚身分之語句;於98年6月13日下午1時38分之及時通對話紀錄內文中,被告邱筱雲雖提及「原來我才是第三者」、「我媽覺都是第三者就離開部要那天被告」、「我沒想過我會是第三者」、「因為我被告知他是有老婆」(按:足見被告邱筱雲之所以認為自己是第三者,純係因其母告知柯任朗係有老婆之人)、「謝ㄉ小孩姓科二個男孩戶籍在科任朗家五樓戶籍」、「結果戶口多一位老婆二個兒子我媽氣死」等語,但嗣後仍於98年6月18日質問柯任朗為何戶口會有兩名孩子、謝慧瑛係何人以及為何會有接送卡等語(此部分業經證人柯任朗證述在卷,詳見前述),均可見一斑,是尚難以被告邱筱雲於前開電子郵件、即時通對話紀錄之內文,即據此推論被告邱筱雲具有相姦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邱筱雲妨害家庭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筱雲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家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邱筱雲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柯任朗被訴通姦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謝慧瑛告訴被告柯任朗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柯任朗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附於99年度簡字第1977號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1│97年1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2│97年1月21日│力歐時尚旅館││││(臺北市○○區○○○路○號)│├──┼──────┼──────────────┤│3│97年1月24日│名爵汽車旅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97年1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5│97年1月29日│力歐時尚旅館││││(臺北市○○區○○○路○號)│├──┼──────┼──────────────┤│6│97年2月10日│力歐時尚旅館││││(臺北市○○區○○○路○號)│├──┼──────┼──────────────┤│7│97年2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8│97年3月8日│力歐時尚旅館││││(臺北市○○區○○○路○號)│├──┼──────┼──────────────┤│9│97年3月16日│力歐時尚旅館││││(臺北市○○區○○○路○號)│├──┼──────┼──────────────┤││97年3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97年4月26日│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97年6月8日│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97年6月22日│陽明山擎天崗│├──┼──────┼──────────────┤││97年7月6日│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97年8月11日│力歐時尚旅館││││(臺北市○○區○○○路○號)│├──┼──────┼──────────────┤││98年2月21日│名爵汽車旅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8年3月25日│力歐時尚旅館││││(臺北市○○區○○○路○號)│├──┼──────┼──────────────┤││98年5月23日│名爵汽車旅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8年6月11日│臺北市○○區○○街○○巷○號││││(柯任朗父親之理髮店內)│├──┼──────┼──────────────┤││98年6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98年6月18日│臺北市○○區○○街○○巷○號││││(柯任朗父親之理髮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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