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犯本件竊盜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機車乙輛、犯罪手段、品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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