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480號、第584號)後,另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經檢察官聲請就追加起訴部分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84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15日,以84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7月12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4年8月7日確定;②又於84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7日,以84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85年6月20日確定;③又於84年10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5年6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①案件之罪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
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9日。④又於86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6年11月25日確定;⑤又於86年9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於88年3月4日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⑥又於87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7年5月29日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之罪,並與①、②、③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
2年4月13日。⑦又於93年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3年11月26日確定;⑧又於9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4年4月4日確定,上開⑦、⑧案件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上開④、⑤案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上開⑥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⑦、⑧案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之罪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4年6月9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8年11月1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8月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3公克、電子磅秤1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