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係不得對被害人 黃育慧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為騷擾行為,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所規定之騷擾行為之裁定,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敲打鐵門索討金錢之行為已屬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侵害行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漏引該條第1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且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
令內容及效力,猶執意違反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件判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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