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執行完畢之情形⒈被告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所犯
乙、丙、丁三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與所犯甲案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5月合併執行,於9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5年11月22日再經發監執行,惟其前案殘刑猶未執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上述六案,遂再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裁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其後,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所犯戊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亦經依法減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裁定),再與所犯己案合併執行,於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應更正及補充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㈢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該次強制戒治另遭判刑外,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起訴書及前述,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90年6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起訴書及前揭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
制藥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類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物品,核與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0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
號2樓(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57號及88年度偵字第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9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15.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9包(毛重37.38公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3台、帳冊1本、分裝勺5支、分裝袋205只、新臺幣9000元(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