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0年9月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2年6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10月,嗣於93年3月10日確定;②又於90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7月24日確定;③又於92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8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11日確定;④又於9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
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3年8月21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②案件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①案件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上開③、④案件之罪,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5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7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3年8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9年2月22日確定。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02號、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第4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分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9年1月21日確定。
(八)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九)甲○○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的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調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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