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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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而與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民國99年2月4日,在楊梅交流道附近見面,再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中原門市內,申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
M卡販賣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另取得 龔逸祺 (經警另案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9年2月下旬,在附表所示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以丙○○申請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之聯絡電話,致附表所示之丁○○、乙○○、甲○○等3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龔逸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丁○○、乙○○、甲○○等3人遲未收到所購物品,方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甲○○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五)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取得人頭帳戶及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丙○○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丁○○、乙○○、甲○○等3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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