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於國安街1號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準備起步時,欲超車不慎與同向行駛前方之 周志隆 駕駛之AZC-889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員未受傷害),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3號

  被   告 陳麗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慈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與周志隆駕駛之AZC-8895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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