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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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張鎮峰
相 對 人 黃念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念祖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1824號裁
定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
0元,原裁定卻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相
關釋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異議人早已表明係
提領現金交付相對人,當然未提供「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相
關釋明文件,則原裁定駁回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並於104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
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 列
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
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
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如
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
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
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杏安 對話截圖、聲請人渣打銀行
歷史明細、聲請人記帳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31824號卷第4至11頁),惟參異議人提出相對人與陳杏
安間對話截圖所示,陳杏安雖傳送渣打銀行金融卡及「張先
生」之銀行代號及帳戶,請相對人匯款至該帳號,並發送「
畢竟是張先生的錢借給您們的」等文字訊息,然形式上無法
特定是相對人向異議人借貸金錢;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渣打銀行歷史明細,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帳戶金流往
來,無法釋明雙方曾成立借貸關係,及異議人有將借款交付
相對人一節,再異議人之記帳本為其自行填載,亦不得據此
逕認被告積欠借款650,000元乙情,是依異議人所提證據,
本院尚無從透過形式審查認定異議人有借款650,000元予相
對人等情,綜上,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
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
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