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4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忠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3月13日19時許起至翌(14)日9時23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其叔叔住處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9時2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5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14)日9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忠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等各乙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96年、104年及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4,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自己一個人租屋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